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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翻牆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六號鼎泰豐電線公司之工廠內,著手竊取工廠內電纜時,誤觸廠內保全系統,經保全員邱俊豪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甲○○、證人邱俊豪於警訊之指(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於前揭時間進入鼎泰豐電線公司之工廠,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進去看電纜線是什麼樣子,看到後就離開,一出來就被發覺,伊不是想偷東西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即辯稱:「因我很好奇電纜線長什麼樣子,以及這間工廠我沒有進去過,所以我才偷跑進去裡面,我沒有偷竊東西」等語。
告訴人甲○○於警局則指訴稱:伊當時人沒有在現場,公司財物沒有損失等語;
證人邱俊豪於警局偵訊時證稱:伊是保全員,接到通知到達工廠後門時,剛好看到被告從後門出來,伊就抓住被告等語;
證人邱俊豪於原審復結證稱:伊到達時沒看到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身上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工廠也沒遺失東西,但是否有被動過伊不清楚,如果被告要偷電線可以馬上偷走等語。
依其二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進入鼎泰豐電線公司之工廠之行為,然被告被查獲時,既未攜帶任何工具,亦未著手竊取泰豐電線公司之電線、電纜或其他財物,自難僅憑被告進入該工廠,即認定其有竊盜之犯意。
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有翻圍牆進入公司裡面,進入之後我看有什麼東西,我朋友告訴我裏面是否有電線或電纜,然後再去告訴我朋友,我大概停留十分鐘就走了,我看到電線我就回去了。」
。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被告此一供述認被告係因搜尋財物而侵入該廠房內,與不詳之共犯有共同行竊之意圖。
惟被告侵入工廠後,觀看鼎泰豐電線公司工廠之電纜線,雖觸動廠房內之保全系統,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末查被告雖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之工廠,涉有妨害自由行為,惟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也未經被害人告訴(甲○○係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其警局偵訊筆錄),法院無從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所為已成立於夜間侵入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責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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