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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九號
被 告 甲○○○○○A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甲○○○○○A JUNELLA SANJUAN係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入境, 受僱在臺北市○○街二十二號三樓,從事監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竊取乙○○之郵局 金融卡,得手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不正方法,連續於同日 下午三時許、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火車站內世華銀行及臺北市○○ 路○段北市銀之自動付款設備,共提領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
嗣因乙○○發現提款卡遺失,經報警調閱提款機之錄影帶,而查得係甲○○○○○A JUNELLA SANJUAN所提領,並於同年六月五日,起出剩餘贓款一萬三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A JUNELLA SANJUAN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其先後兩次詐領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原審除於事實欄中漏未記載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盜領自動付款設備內之金錢,應予補充外,餘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以被告為菲律賓人,有護照影本、出境登記表影本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各一份在卷足考,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處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受僱後趁機竊取僱主財物,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亦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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