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88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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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洪尚瑋(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三時許,騎乘車號DRD-三七六號輕型機車,前往洪尚瑋與乙○○原共同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九五號四樓之六,趁乙○○外出之際,以鑰匙開門入內,竊取屋內之電視機、電冰箱、微波爐及遙控器各一台,得手後,置放於甲○○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八號住處。

嗣經乙○○發覺,報警循線在甲○○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甲○○與洪尚瑋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知情並共同參與竊盜行為等情不諱,至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否認與洪尚瑋共同前往偷竊,只辯稱伊站在一旁而已,又被告與洪某同去搬運物品之際,為凌晨三時許,若係正常搬家,何以選在深夜鬼祟行事?又為何不搬回洪某自家而將物品搬至被告住處藏放?況且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同事,二人相識,足見被告於原審所辯伊事後才知情,及洪某所言被告不知情之說法,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憑信。

原審偏信被告事後翻異之詞,判決被告無罪,有所未當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雖自承洪尚瑋有告知伊偷竊乙○○家電之事,伊有參與等詞(見偵查卷第十頁)。

然縱觀被告警訊所述之前後文,其係就員警所訊問,自伊住處起出之贓物來源一事,陳稱該物品係洪尚瑋一人所偷竊後,用機車陸續載至伊住處,伊有參與但沒有搬家電,只有隨行來回往返兩趟後就在住處,由洪某一人搬運等詞(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被告對於偷竊者,陳稱係洪尚瑋一人所為,至所謂知情及參與,核均係就員警所詢洪某「偷竊」,其是否「知情」及「有無參與」時,回答稱「我知道」及「我有參與」,並非主動陳述自己知情及參與竊盜,則被告於警訊之陳述,其真意如何,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探究之餘地。

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稱伊在警訊時係說伊站一旁而已(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顯係否認參與行竊。

是公訴人認被告已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案發之初「自白」犯罪,尚有可議。

(二)參諸原審共同被告洪尚瑋自警訊時起,即供稱僅有其一人行竊,打算自己留用等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檢察官訊問時並供明,是告知被告要搬其自己之物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由此可見,洪某自到案之初,並未供述被告與其共犯本案。

公訴人以洪尚瑋之說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亦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與洪尚瑋、乙○○雖均係同事,然洪某原先確實與廖女同住於前開三民路廖女承租之房屋處等情,已據乙○○自承屬實。

又廖女事後發現物品被搬走,曾以電話與洪某連繫,經洪某告知是其本人前去搬走等情,亦據廖女陳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

則若果係行竊,洪某當時大可否認其事,何須自暴其短?則洪某以廖女住處之家電為其所有,請被告同去,並將之搬運至被告住處放置,實亦不無可能。

(四)再者,系爭家電原係廖女承租房屋之際,房東一併出租之物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該址尚存有冷氣等值錢之物,若果被告確係與洪某共同行竊,當可趁機取去,且何須來往多趟搬運?足見被告辯稱不知情一節,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尚不足執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共同竊盜之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曾與洪尚瑋一同竊取上開物品,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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