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04,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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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四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沛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先是以小金額讓自訴人公司相信她,後來再以大金額詐騙自訴人公司,被告丙○○詐欺罪嫌明確,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自訴人之業務員韓台強於原審已證明曾對於被告經營之公司徵信;

且被告之公司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陸續委託自訴人承攬運送貨物,總計五十四次,期間被告曾陸續給付運費,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開始有未付運費情事,但自訴人仍繼續向其承攬,迄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共二十一次等事實,詳加論述說明,並綜合全卷各證據資料判斷被告並未有施用詐術情事。

本院認原判決未違反論理法則。

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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