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18,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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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四七巷四弄五號三樓甲○○住處,與甲○○為索討欠款乙事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眉部及右臉擦挫傷瘀腫各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告訴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先前持不能兌現的票據至伊住處哀求借款,致伊陷於錯誤同意出借,甲○○後來又擔任民間互助會首,向鄰居朋友招集入會,事後竟宣布倒會,詐取伊及其他會員之會款甚鉅,積欠伊數百萬元未償,伊目前僅能依民事強制執行方法,每月自甲○○丈夫薪資中獲償四千餘元的債權,伊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甲○○住處樓下的自助餐廳找甲○○商談如何儘速清償,當時甲○○在該餐廳打工洗菜,餐廳老闆遂囑甲○○先回家,伊隨甲○○返回她住處,甲○○旋打開電視坐在客廳看電視而不理睬伊,伊遂伸手關閉電視,甲○○又將電視打開,伊又去關電視,如此往返三次之久,伊生氣得推甲○○一下,伊質問甲○○如何還錢,甲○○仍執意要伊繼續自伊丈夫薪資中慢慢求償,伊遂責罵甲○○之詐欺犯行,因仍無結果,伊遂悻然離開,而於翌日(十七日)早上至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當日下午知會甲○○此事,此後伊未再去甲○○住處,孰知甲○○捏造伊於十九日傷害她之事實,甲○○之驗傷單記載甲○○受有左眉及右臉擦挫傷各瘀腫二乘二公分,然伊是慣用右手之人,若真有出手毆打甲○○,應係毆打至甲○○的左臉,而非右臉,甲○○的右臉瘀腫應係她自己捏造而成」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甲○○指訴其受被告乙○○之傷害,雖提出驗傷單為憑,惟並無其他在場證人可為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有下列暇疵:

㈠、告訴人甲○○雖稱有朋友丁○、丙○○曾聽被告訴說當時衝突之情形,惟經訊問證人丁○、陳秀鳳,其二人均否認知悉此事(本院卷第四十頁)。

㈡、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兩手打耳光,兩邊都有打,並以手抓住頭髮去撞地面而多處受傷(原審卷第二三頁),惟依告訴人所所提之傷害診斷書與卷附病歷(本院卷第十九頁),其所受傷勢僅有二處,分別在左眉部及右臉部各瘀腫二乘二公分,若告訴人之臉部曾遭被告以雙手打耳光,兩邊都有打,並以手強壓住撞地面,則所受傷勢應非僅在右臉及左眉二處,而應有更多處及更嚴重的瘀腫始屬合理。

㈢、被告乙○○堅稱其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去找甲○○,而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而證人丁○亦陳明在告訴人甲○○住家對面賣豆花,可以看到甲○○家外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早上七點開始作生意,從早上開始都沒有看到被告乙○○進去告訴人甲○○家,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冤仇等語(本院卷第三八頁),足見被告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未去告訴家人之詞尚非不可採,是告訴人甲○○所稱被告犯罪時間與證人丁○所陳顯不同。

㈣、被告所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告訴人家要錢,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傳票與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六一頁至七五頁),而告訴人對其確積欠被告金錢之情亦不爭執(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則被告既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何需復於提起告訴後之次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再至告訴人家中索債或為告訴人所陳之傷害,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取得前開診斷書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在時間順序上,亦值存疑。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所陳之傷害事件並無其他第三人證人可證,又告訴人所陳與所提診斷書之書證,復有前開暇疵,則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甲○○前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即遽論被告乙○○有傷害犯行。

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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