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理由,空言不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証字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段二七○巷四二弄十二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有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 ,前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清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八日)、四年六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七月八日屆滿。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三二號旁,趁乙○○將所有車牌號碼HPG-九四八號機車停放上址而未取下機車鑰匙之際,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乙○○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一尌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二七○巷四二弄十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機車發還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及証人方鈴津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証物品保管認領收據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甲○○前因二次違反肅清煙清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殘刑一年六月又二十八日) 、四年六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內 (假釋期間至九十年七月八日屆滿)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執更字第七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八○六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明,並有該執行卷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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