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51,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死亡,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桃平市戶字第九四九三號函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既經上訴,自無可維持,原判決應由本院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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