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81,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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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六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與友人林淞彬、施杰希、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等人,前往台北市○○○路○段七十一號十一樓國賓麗京KTV飲酒,於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飲畢下樓,因林淞彬(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不服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甲○○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以穢語辱罵外,復將其毆打倒地,時前來支援之警員乙○○見狀,上前欲協助警員甲○○以逮捕林淞彬,丙○○竟與施杰希、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乙○○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攔阻拉扯乙○○,以強暴不使其逮捕林淞彬。

嗣支援警力趕至始將其等制伏。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前開犯罪事實,陳稱當時林淞彬情緒激動,伊只拉開林淞彬而已,並無欄阻拉扯乙○○云云。

惟據到場支援之警員袁世城於原審證稱「我有到場見到林淞彬不服臨檢,我同事(甲○○)表示要將他帶回警局,他不服又毆打我同事,並出言罵三字經,其他五名被告沒有毆打警員,但都在旁拉扯警員(乙○○)云云」。

又當晚與被告及林淞彬等人同去國賓麗晶KTV飲酒而稍晚才下樓之同伴即證人蕭丘榮亦於原審證稱「我下樓時看到...一片混亂,不太確定何人打何人,但是與警方拉扯的人,就是我在警訊筆錄中所說的人(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施杰希、鄭辰龍、鄭忠晟、楊岳樺)」等語。

在現場擺攤賣香腸之證人郭建安亦於警訊及原審供證林淞彬毆打警員甲○○,警方要逮捕林某,其就朋友圍上去,約有四、五人與警方拉扯。

證人王忠誠即國賓麗晶KTV之副總及在該處樓下代客泊車之目擊證人陳相翰,亦先後供證林淞彬之同伴將警員圍住拉扯之情。

是被告辯稱只拉開林淞彬,未拉扯警員云云,係避就之詞。

查到場之警員即證人袁世城到場時目睹除林淞彬外,其餘五名被告(含被告丙○○)沒有毆打警員,但有在旁拉扯,是其所稱拉扯即與毆打有別,乃係攔阻警員逮捕林淞彬之意。

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場有拉扯,其他人五人也有拉扯,警員臨檢態度不好所以有爭執云云,被告否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其執行職務,即非可取,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實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與同案已判處罰刑確定之施杰希、楊岳樺、鄭忠晟、鄭辰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以強暴拉扯攔阻警員,但其並無傷害警員乙○○、甲○○之犯意與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復論以傷害罪刑,即有未洽,且被告係於警員甲○○被毆倒地後,見警員乙○○上前欲逮捕林淞彬時,始拉扯乙○○,原判決認被告對甲○○警員施強暴,亦有未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深夜結群飲酒作樂之生活習性,及無視社會安寧秩序之品行,並其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公訴意旨雖述及被告與施杰希等共六人,共同扭打警員甲○○及乙○○,致其等受有傷害,起訴效力及於傷害。

惟訊諸被告丙○○否認有毆打警員之事實,陳稱警員臨檢時,曾予配合出示身分證件供檢查,即使曾有拉扯,但並無毆打云云。

查證人即警員袁世城已證稱被告等沒有毆打警員,是在旁拉扯警員,是其拉扯並非要傷害之意已如前述,且警員甲○○因林淞彬不服臨檢而臨時起意動手毆打以致倒地,事出突然,此部分難認被告事先有與之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至被告雖有拉扯警員乙○○,乃係為攔阻其逮捕同夥林淞彬之強暴行為,其意當不在傷害其身體,乙○○雖提出診斷書,受有左手第二手指擦裂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左胸挫傷,惟當時多名警力支援,將被告等六人制伏,曾發生混亂推擠,為前揭證人所供明,是其所受傷害,究否為被告所為,尚難證明,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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