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向被告乙○○(經原審以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判處罰金確定)所經營之享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享享公司)租用車牌號碼BB─二二三六號自小客車,約定租用期限為一年,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拒繳租金,且避不見面,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伊向享享公司租得,伊並口頭與享享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約定,伊除每月繳交跑車所得一成予享享公司作為租金外,另每月繳交分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於繳滿二年,該車即歸伊所得,是該車雖登記為公司所有,然伊確有權使用,至於警方查得之汽車出租單上雖記載租期自八十八年元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此等空白出租單原係公司提供由伊等自行任意填載,目的僅為跑車排班之需;
至於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因與公司間心結而未依公司指示跑車,然因伊先前跑車簽帳所得尚可抵付伊應繳租金及分期款,縱伊未與公司聯繫,亦非無權使用該車,伊原本即打算在八十九年二月農曆年前後與公司結算還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
且乙○○雖否認與被告甲○○有分期買賣車輛之約定,而與被告就此節各執一詞。
四、經查:系爭車輛確係由享享公司之負責人即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出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每月繳交五萬元及每月跑車所得一成之費用,另車輛稅款及油料費用等,則由被告負擔;
至於卷附汽車出租單確為公司提供空白者由承租人自行填寫以為跑車排班之用等情,已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並陳稱:被告跑車所得如為現金,則由被告自行向客戶取得,如為簽帳,則由公司出面收取,合計後於每月月底結清,於結算時,係由公司扣除被告應繳交之租金五萬元及跑車所得一成後,再將餘額發給被告;
而迄被告跑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計算,其十一月份跑車所得扣除該月應交費用後,尚餘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未領;
十二月份跑車所得為五萬六千七百元,應繳公司五萬元及一成跑車所得,則被告應給付公司二萬一千三百十元;
是以十一月被告應領及十二月應補金額相互抵銷,被告十二月份依約應給付予公司者已付清,伊乃於八十九年元月初前往警局報案失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司機明細帳二紙及薪資單二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
且查:系爭車輛確係在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即經警方尋獲、並經乙○○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卷第十三頁)。
是毋論被告每月應付予享享公司之五萬元部分究為購車分期款或租金,有關被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付予享享公司之各項費用應已全數付清,所欠租車費用實僅有八十九年元月初起迄該車尋獲為止者,應無可疑。
再參諸被告應繳租車費用均係於當月月底結算,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於八十九年元月底之費用結算日前,尚有權使用該車,衡情自非無據。
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該車尋獲前既租用該車,則其自承:伊於該段期間內,為節省租金計,均住居系爭車輛內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自屬其使用租賃物之權能,尚難以其使用車輛之方法及其短期欠費之事實,即遽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被告係向享享公司租用系爭車輛,而非分期買賣該車等情,業據享享公司負責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
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登記為享享公司所有,伊每月繳交跑車所得一成予享享公司做為租金之用等語。
且查無該車有何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也未為分期付款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
足認被告使用該車係本於租用關係,而非分期買賣該車。
㈡依卷附之汽車出租單上所記載,系爭車輛之租期自八十八年元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亦未還車等情為乙○○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
嗣享享公司報警後,才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經警找回該車。
職是之故,堪認被告未繳付租金,逾期未還車。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非但未與享享公司結算,而於次(八十九年元月)月,又未將租金及跑車所得交付給該公司,且未與該公司聯繫,從而被告並不知悉先前跑車簽帳所得是否尚可抵付應繳之租金及分期款。
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認其於八十九年元月底之費用結算日前,尚有權使用該車,容有未洽。
㈣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原本即打算在八十九年二月農曆年前後與享享公司結算還車,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況被告每日使用該車均需租金,而是時被告經濟狀況又不佳,無力給付房租,乃以車為家,早日還車對被告有利。
被告竟謂逾期還車,係為等待二個多月再與該租車公司結算,孰能置信。
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講求撤銷改判,上訴意旨所指不外為「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逾期未還車」、「被告主觀上認為在費用結算前有使用系爭車輛,容有未合」、「被告經濟不佳,無力給付房租」云云,惟查:公訴人既認定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而有關被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付予享享公司之各項費用應已全數付清,所欠租車費用實僅有八十九年元月初起迄該車尋獲為止者,已如前述,被告積欠之租金僅二十五日,尚難以被告欠租二十餘日,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前開「汽車出租單」上雖記載租期自八十八年元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此等空白出租單原係享享公司提供由被告自行任意填載,目的僅為跑車排班之需,亦據乙○○於原審陳明,亦詳如前述,自亦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有逾期還車之論據,至於被告因為單身,乃以車為家,經濟能力雖不佳,但亦不能以此認為其有不法之意圖,綜上,被告積欠短期間之租金,且未與享享公司洽談有關租金事宜,僅為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