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91,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三號向自訴人承租車號G二—七四六號,一九九九年三陽牌營業小客車一部,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依約定被告須每三天回自訴人公司繳納車租並保養車輛,詎被告自同年七月十日起即避不見面,暨不繳納租金,亦不還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中之車輛據為己有而予以隱匿,旋即逃匿無蹤。

另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用以繳付租金,面額分別為四萬元及二萬九千四百元之支票二張,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自訴人與被告租約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車輛,自訴人曾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口頭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並告知終止合約返還車輛,被告卻置之不理,自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返還車輛及清償欠款七萬一千二百元,惟被告早已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明定,如自訴人聲明請求移送時,法院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巷四八之三號,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非屬原審管轄。

自訴人雖以其營業所所在地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二○六之三號一樓為被告犯罪行為地,而認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其犯罪行為成立於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而非初始持有之客觀狀態,故單純之契約訂立地或被告取得持有地,尚難據為侵占罪之犯罪行為地,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租車時約定租期三月,應每三天回自訴處來支付三日之車租,被告自租車日起,即遲延支付租金,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六月十四日二次前來支付欠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時,則開立二張支票,面額各四萬元及二萬九千四百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十六日,用以清償當時之欠租及預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八月十六日之租金,但支票屆期退票,被告亦去向不明,據悉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間將自訴人之汽車偷偷當掉,據側面了解好像是到板橋當鋪當的,但好像又在台北市○○路當的,自訴人無法確定被告在何處典當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筆錄)。

依上可知,自訴人並無証據足証被告本件侵占行為地在台北市,原審以自訴人在原審中自承被告似將車輛典當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本源當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筆錄),而認定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占行為地不在本院管轄範圍之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核即無不合,其上訴應予駁回,但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請求本院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併依法諭知本件應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未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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