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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因拾獲桃園縣政府人員服務證後,為取信於乙○○,始冒充縣府職員,並代乙○○向縣政府陳情,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惟被告侵占拾得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人員遺失之服務證、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及照相機等物後,即冒充縣政府職員,至全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拍照搜證,要求全宏公司負責人乙○○在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上簽名,同時對乙○○表示保證二年之內不會受罰,欲向乙○○詐取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迨於乙○○交付現款時,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等詐欺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情無誤。
查被告倘若僅係單純為乙○○向縣政府陳情,豈有冒充縣政府人員逕向全宏公司查緝,同時保證二年內不會受罰,並要求該公司負責人乙○○交付十五萬元之理?顯見被告自始即意圖行詐無疑。
足證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六號
現住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附近某小吃店內,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人員(起訴書誤繕為建管課)遺失之服務證、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及照相機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五日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四五巷七號「全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出示前開侵占所得之桃園縣政府服務證,冒充桃園縣政府建管局公務員,再以相機拍照蒐證,並要求全宏公司負責人乙○○在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上簽名,僭行該管公務員稽查工廠之職務,藉此向乙○○訛稱只要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保證二年之內不會受罰等語,使乙○○誤信為真,經商議後乙○○同意於翌日交付十二萬元。
乙○○備妥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票號QA0000000號,帳號0九八三一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千元現鈔二萬元,於翌日(即六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檢舉公務員索賄,經桃園縣調站人員影印前開財物存證,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一號前,交付前開財物予甲○○,甲○○則將蒐證相片及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交給乙○○後,旋為埋伏之桃園縣調站人員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示拾得之桃園縣政府服務證,檢查全宏公司,並向告訴人乙○○收取十二萬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為替業者向政府陳情,所以才冒充公務員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也請伊幫忙,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經查,被告持侵占所得之桃園縣政府服務證、相機及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冒充公務員檢查全宏公司工廠,並向告訴人佯稱繳付十二萬元可二年免受罰,使告訴人誤信為真,經告訴人備妥十萬元面額支票及二萬元千元現鈔向桃園縣調站檢舉公務員索賄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係誤信被告為該管公務員,且為被告騙術所惑,始籌措十二萬元圖免工廠受罰,被告僭行公務員職務,並施用詐術訛騙財物等情,已無容疑,被告事後辯稱伊替業者向縣政府陳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復有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表、支票、千元鈔票影本、違章工廠聯合勘查紀錄及照片等物扣案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訛騙財物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詐欺罪刑。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從中牟利,破壞公務員形象,事後狡飾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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