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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緩刑期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期滿,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口,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ATG—二七七號一九九六年份三陽一二四西西重機車一部停放路邊,鑰匙未經取下,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
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扳手一支,用以拆除螺絲,竊取丙○○所有之FMI—○五六號車牌一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連續於前揭時、地竊得機車、車牌得手等情,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辯稱:其所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並非兇器云云。
經查,被告連續於前揭時、地竊得機車、車牌得手之事實,業據其在迭次偵審中自白在卷,所供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附在偵查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係持扳手自FMI—○五六號機車上拆卸車牌一面;
於原法院調查中雖供稱:原供行竊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業已滅失等語;
但另提出同型扳手一支,以供查證,並表示係持此種同型扳手拆卸車牌等語。
再查,被告提出供查證之扳手,經原法院當庭勘驗,該扳手為長約十三公分、寬約二‧五公分之鋼製扳手,可用以拴緊、拆卸直徑約一公分之螺絲帽,核與目前一般機車掛牌所用螺絲帽之規格大致相符,被告供陳以該種同型扳手拆卸機車車牌乙節,應屬可信。
又查,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扳手係長約十三公分、寬約二‧五公分之鋼製且堅硬之器物,若持該扳手攻擊他人,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
縱然被告持該扳手之目的非在行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行為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辯:其所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並非兇器云云,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徒手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以扳手拆卸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於八十四十一月十七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未再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詎又於緩刑期滿後,連續觸再犯本案之罪,其行可議,復衡其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警懲。
復敘明被告攜以行竊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據被告供承係置於竊得之ATG—二七七號重機車置物箱內,經被害人甲○○領回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所持以行竊之工具板手係屬兇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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