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102,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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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因沒錢吃飯,見甲○○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十號一樓之住宅家門未關,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甲○○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土地銀行支票一本,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覺而將其捕獲,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盜之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平溪鄉○○街一六一號前,趁擺設攤販賣魚之潘秀琴至冰箱取物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潘女放置於塑膠籃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七元,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於同年七月三日繫屬,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起訴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附卷可稽。

是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繫屬之時間較原審本院繫屬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先,且本件被告竊盜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受理被告竊盜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二者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係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

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因被告為一無業遊民,平日在外遊盪,毫無收入,三餐無以為繼,其竊盜之動機亦屬多樣,且被告自承係因沒錢吃飯,始侵入甲○○之住宅內竊盜等語,則其竊盜之動機及犯意,顯係因無飯可吃所引起。

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有:「如沒錢或沒飯吃,就要偷東西之未來不確定竊盜行為認識」,亦未說明被告在無須行竊即可飽餐之情形有無中斷被告之竊盜概括犯意,即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似嫌速斷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縣平溪鄉○○街一六一號前係竊取他人之現金二千二百二十七元,而於本件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再度因缺錢沒飯吃而偷竊,亦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並稱伊因沒有工作,身上沒錢就偷東西,在二十歲之後就開始偷竊等語(詳原審卷第六頁筆錄),另參酌被告在原審中供稱伊父親已七十一歲,沒有工作,母親已過世;

被告兄謝進義於原審中亦到庭証稱被告因有中度智障,自小未受教育,父親原為礦工,現因年紀大無法照顧被告,母親則已去世,伊與兄長二人在外工作賺錢定時寄錢回家,但被告因無人照顧常不在家等情(詳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筆錄),以上被告及被告兄長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因智能不足未受教育而在外遊盪,平日沒錢吃飯即思及偷竊,已反覆多次如此,則於被告之心意中,當已有「沒錢吃飯即偷竊」之最原始求生本能想法,應堪認定,核其有竊盜之概括犯意,亦足認定,原審以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認定該二次犯行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核屬有據,原審以前案既繫屬在先,本件繫屬在後,而依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因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上訴,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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