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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以自訴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被告乙○○、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明知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與自訴人間訂有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保險業務,竟為圖不法之利益,在自訴人已取得台北市婦女會同意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之承諾下,猶故將長鴻公司結束營業,並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另成立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方式,與台北市婦女會簽訂該六年期之團體保險契約,藉以詐得自訴人應得之利益,涉犯詐欺罪云云,業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則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侵占、背信等罪之自訴,雖自訴人於本案主張被告二人涉犯侵占、背信之罪與前案係主張適用詐欺罪之法文不同,惟前後兩案所訴之事實既均相同,且被告二人復均同一,顯係同一案件,自訴人於檢察官業已就前案發動偵查甚或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行就本案提起自訴,其逕行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自訴人前曾自訴被告乙○○、丙○○透過友人說服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長鴻公司簽訂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聘自訴人為長鴻公司董事長,依該協議,自訴人開發洽妥團體之第一保險年度所繳保費總額應提列百分之三作為自訴人投資利益運作基金。
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獲台北市婦女協會同意,由被告等於同年月六日前往該協會說明保險細節,詎被告等與該協會簽訂合作計劃後,竟隱瞞其情,企圖獨吞保險佣金,自訴人屢與被告協調均無結果,自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契約,並勝訴確定。
惟被告仍拒不履行,並結束長鴻公司營業,使自訴人求償無門,被告等顯係借重自訴人之人脈,俟自訴人開發洽妥社會團體機構後,即私下與之簽約加以隱瞞,再藉口自訴人無貢獻為由,拒付保險佣金云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八八號,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裁定自訴駁回,有該判決書影本一紙可按。
而本案自訴人除於自訴狀謂「原告為當然不甘服受被告背信及侵占二千七百餘萬元...『其二案件』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照同原由社團單位(即)北市婦女會再作進行同保險業務,再得佣金約二千七百萬餘元,原告即應照原係續『其第二案件』得認同有義之財應平分佣金權益,被告乃引獨吞背信、侵占詐術...」云云外,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訊問中,經原審詢其告賴陳和妹何事時,答稱賴陳和妹原係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乙○○、丙○○共同將因自訴人負責長鴻公司業務,長鴻公司應給付與自訴人之佣金侵占,未付與自訴人,嗣長鴻公司財產被查封,被告等故意解散該公司,重新設立中興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涉犯背信罪等語,揆其自訴意旨,其自訴被告乙○○、丙○○之犯罪事實,似指被告將應與自訴人朋分之保險佣金獨吞,則本案其所稱佣金是否即上開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八八號案件所指之佣金?自宜詳予訊明。
苟本案佣金即係該二八八號案件之佣金,則本案自訴意旨所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究與該第二八八號案件自訴意旨是否相同?該第二八八號裁定確定否?自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是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之規定?亦應遂一查明。
惟原判決未予敘明上開各節,已有未合。
再查上開第二八八號裁定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較早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該偵查案件以被告等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乃原審判決未詳予究明,即據以認自訴人之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亦待商榷。
是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並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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