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224,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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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將涵沛水世紀靈動三合一組合保養化妝品之填充、包裝工作委由迪施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施雅公司)承作,而所有交予迪施雅公司包裝之貨品(包括原料及包材等)之所有權均是自訴人所有,嗣迪施雅公司又將工作轉委由煜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承作,詎料乙○○卻私自將自訴人公司所有之貨品涵沛水世紀靈動三合一組合共二百九十九組據為己有,並以低價銷售,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自訴人菁斯頓股份有限公司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現其所獨家銷售之涵沛水世紀化妝品之淨膚凝膠、保濕精華及更新奧秘霜等靈動三合一組合銷售產品,在市面上出現缺少精美包裝之二百九十九組非由自訴人所售出,且非為仿冒品,而係遭竊之貨品,進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以案外人游順富、胡源昌二人涉犯竊盜、贓物罪嫌之告訴,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自訴人所獨家銷售之上開三合一組合產品之填充、包裝工作,係委由案外人迪施雅公司承作,再由案外人迪施雅公司轉由被告所經營之煜富公司承作,詎被告竟私自將其所承作,屬自訴人所有之上開三合一組合產品據為己有後,予以低價銷售,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為由,自動簽分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八號)辦理,開始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偵查,並有自訴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該案承辦檢察官簽呈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0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一0三頁),自訴人嗣亦因上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所有之三合一組合產品係遭被告所侵占,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八號予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原審卷(一)第五十八頁),是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顯與被告另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八號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相同,應堪認定。

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意旨,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始生效施行,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點雖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生效施行前,然基於:刑事訴訟法並不受「事後法禁止原則」支配(即刑事訴訟法並不禁止溯及既往),另參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之相關法條意旨立法者就自訴程序未設有「過渡規定」,及立法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之一切資料暨該修正條文之性質等理由,認自訴人所提之本件自訴,應有「刑事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訴難謂合法,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非無見。

三、惟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此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故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權利應予保障;

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

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就犯罪之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但應受各種限制等規範,定有明文。

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

再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等規定,其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指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既不及於上開修正之法條,本件自無從予以援用。

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一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

(第二項)。」

,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

(第二項)。」

,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為更嚴格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之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者,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認定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公布之前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又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所提起,合乎修正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自訴人之自訴嗣後變為不合法,而予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誤本件應有「刑事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認其自訴不合法,遽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以維上訴人之訴訟權,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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