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261,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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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五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復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經自訴人將之列為被告有卷附之自訴狀可按。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甚明,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該法人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被告違約背信,使自訴人受重大損失,被告五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應負責,補列乙○○為共同被告云云,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本件上訴予以駁回。

另本件只是就程序事項而為判決,自訴人如認乙○○確有犯罪行為,可另具狀以自然人乙○○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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