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467,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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