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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不滿甲○○積欠友人鍾東渝之債務未還,竟與其友人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晨,隱匿於甲○○位於臺北市○○路三一五巷三一之二號三樓住處之上方樓梯轉角處。
迄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見甲○○之女即乙○○外出開門之際,二人隨即衝出,分由丁○○徒手掐握其頸部;
丙○○從右側拉扯其雙手(未成傷),共同施以強暴手段,迫使乙○○返回住處內,妨害乙○○行使權利(丙○○、丁○○侵入住宅部分,業經甲○○於原審審理時,代理其妻即房屋承租人戊○○僅對丁○○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丙○○),嗣甲○○聞聲自房間衝出,並呼喊乙○○以電話報警,丙○○於逃脫時,因不慎遺落其所有皮夾一只,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然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掐握乙○○之頸部云云;
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被害人乙○○之手,也沒有將乙○○推入屋內云云。
然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早上八點半要出門上班,正要開鐵門,突發現被告二人要把我推進屋內,因我本能性的往外跑,楊某即掐住我的脖子,林某即把我雙手放在後面,並把我架進屋內...」等語(見偵卷第八、二九、三0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且審酌彼等之證言,均無何瑕疵可言;
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既坦認有抵住被害人乙○○之行為,衡以常情,倘非被告丁○○、丙○○分別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乙○○行使權利,被害人乙○○何以又會被迫返回屋內?更何況,同案被告丁○○經原審告以證人乙○○和告訴人甲○○之證言時曾當庭表示:事情經過大概是這樣,我承認有強制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面),足徵被告丁○○確有強制犯行,當屬無疑,而被告丁○○、丙○○二人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
本件被告丁○○、丙○○強制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之強制罪。
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據以論科,並酌情分別量處丁○○拘役三十日、丙○○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無不合。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所為強制等犯行,明顯係出於事前有計畫之謀議,又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之刑期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本件被告二人之共同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丁○○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經告訴人甲○○表示不追究,及被告丙○○犯後不思反省,仍矢口否認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經原審於依法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丙○○之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丁○○犯罪後坦認部分之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害人乙○○和告訴人甲○○均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筆錄),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
被告丙○○犯罪後不思反省,仍矢口否認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其年輕識淺,致誤觸刑章,及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拘役三十日,被告丙○○拘役五十日,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房屋承租人戊○○之同意,侵入其位於臺北市○○路三一五巷三一之二號三樓住宅,認彼等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戊○○之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丁○○關於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被告丙○○,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共同侵入住宅部分,與前開共同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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