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627,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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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衡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自訴 人
代 表 人 己○○
代 理 人 戊○○
甲○○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連兆宗
選任辯護人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原任職於臺北市○○區○○路二0六號五樓衡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衡光公司),乙○○為經理,負責業務以外之事項;

丙○○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方面工作;

丁○○則為負責船務、出貨工作之職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乙○○、丙○○、丁○○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連續在衡光公司將所持有由衡光公司客戶所交付之貨款,自行以佣金名義扣留約百分之五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七元之貨款,侵占入己後平分花用,至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被告乙○○、丙○○、丁○○突然離職,經自訴人整理被告等遺留於公司內物品資料,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乙○○、丙○○、丁○○均涉有業務侵占之行為。

二、訊之被告乙○○、丙○○、丁○○固坦承於衡光公司任職,且於經手款項時,逐筆扣下百分之五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予均分,然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或意圖,並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底,己○○以電話表示因負債過多,欲放棄經營公司,被告等應允籌款支應公司週轉,己○○乃答應如有獲利,將視利潤多寡分給紅利,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前已貸予公司一百一十萬元、被告乙○○則貸予公司六十萬元,被告丁○○則於十月間因公司退票而墊付九十四萬元,故被告等乃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視各筆訂單利潤多寡而扣下百分之五,以佣金名義充為紅利,且由被告乙○○以口頭報告扣留紅利之情形,又被告乙○○、丙○○、丁○○分別自六十九、七十四、七十八年起任職衡光公司,任職期間所有貨款報表、收支報表均存留臺北公司之內,由八十七年八月前後之報表互相核對,即可明瞭確因己○○同意始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以佣金名義列入,本件實因被告等離職之後經營同一行業,自訴人乃藉提出訴訟打擊被告等語。

三、自訴人衡光公司認被告乙○○、丙○○、丁○○涉侵占罪嫌行為,固據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己○○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不移,並提出貨款報表、傳至自訴人公司之報表傳真、匯款通知書、支票、匯款明細資為佐證。

惟按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之前,即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自訴人衡光公司指訴被告乙○○、丙○○、丁○○涉嫌業務侵占行為,固提出貨款報表、傳至自訴人公司之報表傳真、匯款通知書、支票、匯款明細為證。

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書證資料,其上雖有「佣金」之記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曾以該名目而取得款項,而該款項是否被告乙○○、丙○○、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持有款項之機會,以「佣金」名義將附表所示與自訴人所提出資料有關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為證。

㈡證人即衡光公司廠長林貞德雖於原審證稱,伊和老闆隔一段時間就會上臺北談訂單問題及如何掌握客戶,沒有談分紅或紅利之事云云。

然查,證人林貞德除任職自訴人公司之廠長,同為自訴人代表人己○○之弟媳,業據證人林貞德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是依證人林貞德與自訴人及該公司代表人間之公私關係,雖不能率言其所為證述必定不實,然衡諸人之常情,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自訴人之陳述,自難逕引證人林貞德所為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丁○○認定之依據。

㈢自訴人指稱被告乙○○、丙○○、丁○○係利用收取客戶所交付款項之機會,先行扣除百分之五之佣金後,再將餘款報告設於臺中之工廠,直至被告乙○○、丙○○、丁○○離職之後,在臺北公司發現被告乙○○、丙○○、丁○○所書立之報表始查知上情乙節,雖據自訴人代表人己○○於原審陳稱「(報表每個月都給你看)我沒看過。」

、「(報表何處找到)我無意中發現,在找客戶資料時發現報表,我都是在臺中工廠,臺北的公司很少來。」

、「他們傳給工廠的報表是已扣掉佣金的,我欠他們的錢在貨款進來時,就已經先行扣除,還有利息,我收到報表是沒有佣金的部分。」

(原審卷第八六頁正反面、八七頁),並於原審指稱「(如何侵占)將每筆貨款進來,例如進來一百萬就報九十萬,報表上有寫佣金,扣掉佣金後就是他們報給我們工廠這部分。」

(原審卷第八五頁正反面)云云。

經查,自訴人代表人己○○雖稱渠平日均在臺中工廠,甚少北上前往公司,然公司收入事涉營運狀況,職員所交付之報表與實際收入情形是否相符,公司代表人如非親自核閱,皆以授權他人查核之方式為之,此企業經營管考之方式,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觀之卷附由自訴人公司提出由被告等制作之報表,其中關於列舉項目及佣金部分,係以繕打列印方式,顯屬正式之文件,被告乙○○、丙○○、丁○○若係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基於不法之意圖擅自以佣金名義侵占款項並制作文書,對此不法行徑,衡諸事理已無在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上予以載明,徒利公司查核之必要,又該資料既未於任職期間被自訴人發覺,雖至愚者,於離職之時,亦無不將之攜走或銷燬,庶避免犯罪行為日後被發覺之可能;

再查,被告丙○○、丁○○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離職、被告乙○○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二者相距近二個月期間,自訴人公司於被告丙○○、丁○○離職之時,竟未能及時發覺上情,直至被告乙○○亦離職之後,始行查得上開資料,亦有背於事理之處,自訴人所為上揭指訴既非全無疑義,於未能究明之前,自不得逕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乙○○、丙○○、丁○○所侵占如附表之款項,其中關於編號八所列七萬元部分,經查,依卷附資料,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分別由自訴人公司客戶德國ALPINA公司匯入貨款美金一萬零八百元,芬蘭ICEFOXOY公司匯入美金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五角,有自訴人提出之電匯單二紙附卷可稽,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即有兌換台幣並自臺灣銀行自訴人公司之活存帳戶提領之紀錄,亦有報表及臺灣銀行外滙水單影本附卷可證,是則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中所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扣除七萬元部分,即係附表編號七、九所列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筆貨款累積佣金,尚非無據,況依自訴人所提出資料,編號八部分亦未併列出有關交易之資料,從而被告丁○○所稱該筆實係重覆列計,並非無據,足見自訴人所為指訴,已有瑕疵。

至於附表其餘部分,被告乙○○、丙○○、丁○○所為列入佣金之辯解,雖為自訴人代表人己○○所堅決否認;

惟查,被告乙○○、丙○○、丁○○於本院調查中,對所稱伊等係因自訴人經營困難,應允支付佣金始行扣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之前並無扣取佣金,請求自訴人提出公司帳冊佐證,自訴人代表人己○○對此請求,則以「報表資料置於霧峰工廠,已因地震無法尋獲。」

(本院⒉⒐訊問筆錄)為由未行提出,然依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所為主張,渠係在位於臺北市公司內查得資料,足證帳冊資料顯非置於臺中縣霧峰鄉工廠至明,是則工廠是否因地震而倒塌,自與帳冊資料保管無涉,自訴人復執上開顯與事實不符之理由拒絕提出帳冊俾供調查,估不論其動機為何,然於採證法則上,尚難因被告所為抗辯無法認定為真實,遽行推測被告乙○○、丙○○、丁○○必定係基於侵占之意圖而取得附表所示款項;

次查,自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有財務困難之情形,業據證人蕭明火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二月時我要收報關費,被告說公司有困難,以前是拿支票,三、四月後是拿現金,收錢都有延後。」

(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而被告乙○○、丙○○、丁○○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曾因公司營運財務問題而多次借款予自訴人,業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為自訴人代表人己○○所是認,雖己○○表示該款項均已清償完畢,且被告乙○○、丙○○、丁○○所列明細(附於本院⒉⒐筆錄後)亦確載明清償之旨,然查依被告乙○○、丙○○、丁○○所提明細,彼等就所借款項並無收取利息之情事,而被告乙○○、丙○○、丁○○僅為自訴人公司之職員,苟無事前未獲得公司所為相當對價之承諾,本無借款予公司因應財務困境之必要,是綜此事實,被告乙○○、丙○○、丁○○所為上開辯解,並非無據。

㈤自訴人另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被告丁○○存提紀錄中記載PIK/3793,福利金+配額(存款)50000,一月八日記載PIK/3612,退關,其中一家...開支票(存款)2573,認被告乙○○、丙○○、丁○○自八十四年間即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惟查該部分記載,係被告丁○○私人帳冊所載,且觀之上開記載,所謂「福利金+配額」僅五萬元,與買賣配額之價金已不相當,另「PIK/3612,退關,其中一家...開支票(存款)2573」部分,依該文字解釋,該配額曾遭退關之情,而被告丁○○稱係退關後再去併櫃,船公司給伊之傭金等語,尚符合上開所記載之情,況證人蕭明火於原審亦證稱,船公司確會在出貨時把運費中一部分給被告當作佣金等語,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字據所載金額乃被告乙○○、丙○○、丁○○由所收取自訴人公司款項中扣除所得,自亦不得做為對被告等論罪之依據。

綜右理由,自訴人所為指訴既存有諸多疑義,且被告丁○○、丙○○、乙○○亦自原審時起即否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公司款項,自訴人公司復未提出帳冊供法院核對其公司關於收支之全盤狀況,俾得判斷被告等所為辯解並非屬實,進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尚難徒憑自訴人所提存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本件應認被告丁○○、丙○○、乙○○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引自訴人具有疑義之指訴及所提出文書資料,對被告丁○○、丙○○、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等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訴人另以對被告等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丁○○、丙○○、乙○○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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