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上訴權已喪失等情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發戳記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其上訴屆滿之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該屆滿之日,既非例假則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既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本院將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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