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693,2000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共 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妙姍、丙○○、乙○○、丁○○等四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必有基礎契約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以限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以免有礙交易之安全。

本件被告丙○○、乙○○、丁○○三人與被告甲○○之間在設定本件抵押權之際,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任何基本契約作為擔保將來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該抵押權自亦無擔保丙○○、乙○○、丁○○將來對被告甲○○新發生債權之可能,依此言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之際,即屬虛偽,其等虛偽設定本件最高限額之抵押權,顯有共謀防止債權人即告訴人對甲○○行使債權之意圖,其四人有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丙○○與被告甲○○間,確早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已據其二人於偵查初始証述明確,並有被告丙○○提出之五十萬元匯款証明,因被告丙○○乃被告甲○○之弟媳且因丙○○之丈夫已故,丙○○要扶養小孩,故將何妙姍向父親何德超所借之三百萬元欠款、對妹何妙蓮之六百萬元借款、對好友洪素瑛之借款五百萬元等均經債權人之同意一起設定在被告丙○○名下等情,並經証人何德超、何妙蓮、洪素瑛等人於原審中到庭供証明確,並提出支票往來之銀行資料、往來匯款、往來銀行帳戶名稱等資料為証(詳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足見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甲○○與丙○○之間並非無任何債權存在,雖証人何德超、何妙蓮、洪素瑛對被告甲○○之債權並未移轉給被告丙○○,但彼等之間,既有借用丙○○名義設定抵押權,以為已存在之債權擔保,則於被告二人主觀上,即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以妨害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丁○○與被告甲○○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雖二人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但被告甲○○與夫蔡庭中在興建本件抵押房屋時,有向被告丁○○之母蔡美華(為蔡庭中之姊)借二百萬元,向蔡勇(蔡庭中之兄)借四百萬元,向吳金城(蔡庭中之妹婿)借九百萬元,經大家商量,考慮彼等要往來大陸經商,為方便起見,同意將擔保各該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在蔡美華之女即被告丁○○名下等情,並經証人蔡美華、吳金城、蔡勇於原審到庭供述明確,並提出借款之往來銀行帳戶名稱等資料為証(詳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四頁筆錄),由是可見,被告丁○○雖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時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丁○○與甲○○之債權人之間,亦未有債權之移轉行為,但彼等既同意借用丁○○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各該已存在之債權,則彼等主觀上,自亦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以妨害其他債權人行使權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間,雖於抵押權設定時,並未有借款債權存在,但彼二人既自始主張欲合夥經營中古汽車商行,被告甲○○雖無現金,但其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合夥人以為信用之出資,讓乙○○持此信用及自己之人脈關係向外籌措資金,以經營二人合夥之事業,核並非全無可能,今二人設定本件抵押權四日後,即遭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無法持該抵押權設定對外籌措資金,並因而中斷二人間之合夥關係,經比對被告乙○○所述時間,亦屬可能,故尚不能遽認被告乙○○本身無金錢,即否定其得靠其人際關係及本件抵押權設定來籌措資金之能力,進而否定二人間可能存在之合夥關係,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之本件抵押權,必屬虛偽設定,且以妨害告訴人債權行使為其目的云云,核屬率斷,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定並無証據証明被告四人間有何故意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諭知被告四人無罪,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所指上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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