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767,200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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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自 訴 人 甲○○○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公然侮辱人部分撤銷。

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二人均係桃園縣中壢市之市民代表,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中壢市公所五樓之市長秘書室內,因委請秘書室內之打字小姐戊○○以電腦為其繕打資料,適為甲○○○發覺,並欲上前觀看電腦資料,遭丁○○所拒,甲○○○仍執意查看電腦資料,雙方因而發生爭吵,丁○○竟基於侮辱之故意,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市長秘書室內,出言以「三八婆」一語謾罵甲○○○,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並未辱罵自訴人三八婆,只有說他「你的嘴巴被人撕不怕嗎」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三八婆」一語辱罵自訴人甲○○○等情,業經自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自始至終均在場目睹被告與自訴人爭吵、拉扯過程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有罵她三八婆(指自訴人甲○○○)」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何以丙○○、戊○○亦在場,而僅乙○○聽到被告謾罵自訴人三八婆,其他人均未聽見,且證人乙○○與自訴人甲○○○交情甚篤關係匪淺,故證人乙○○確與自訴人有串證之情形云云(見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補充上訴理由狀)。

對此自訴人供稱:是乙○○先出來,丙○○後出來才會沒聽到,戊○○當初可能是看到我們拉扯,嚇到了,才會沒注意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筆錄),查當時在場之人,或因較慢進入辦公室,或因未注意致未聽見被告辱罵自訴人之內容,揆之常情,自屬可能,且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其沒有注意聽到被告罵自訴人什麼(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故不能基此而認證人乙○○之證詞係屬虛構。

且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何仇隙,當無攀誣構陷之可能,其證言自屬可採。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或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侮辱行為,並足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狀態,惟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八婆」一語謾罵自訴人,顯係基於使自訴人難堪為目的而為之,且被告謾罵自訴人時,除有證人乙○○、丙○○、戊○○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該中壢市公所秘書室,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應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足以共見共聞之程度,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據以論科,酌情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無不合。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洽。

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公然侮辱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細故瑣事爭執、自訴人亦同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確定、二人均為中壢市市民代表,竟於公務機關因私怨爭執,不足為民表率、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又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以「欠人幹、討客兄」等語謾罵自訴人云云。

然查,被告僅以「三八婆」一詞侮辱自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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