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七十一號非凡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貞子謎咒」(起訴書誤載為「貞子迷咒」,應予更正)VCD為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朋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散布,而將該片之封面空盒,陳列於櫃台後方陳列架上,而將上揭盜版VCD侵害著作權之物三套,於VCD外盒貼電腦條碼後,另置放於辦公室內。
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片三份,案經著作人好朋友公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所謂未經告訴兼及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之情形。
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易言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必須經該著作物之著作權人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要件,而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對於告訴人是否有權提出告訴有所爭執,故本件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是否為合法告訴權人,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前提問題。
三、經查:
(一)系爭「貞子謎咒」影片之著作權人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首次在日本公開發行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授權我國學者機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學者公司)取得在臺灣為錄影帶節目發行(含VHS、LD、VCD及家用)之專有權利,此有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提出原產地證明書、首次發行證明書、上映承認證明書、錄影帶發行權及電視播放權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頁),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會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該日本「貞子謎咒」之著作固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而學者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其自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取得之上開權利全部授權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有版權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惟查,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此乃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乃係基於彼等間之信賴關係,且若未為如此限制,被授權人豈非得再任意授權予不特定人,其因而所獲得之權利有高於著作權人之虞。
然依據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日文授權書之內容,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僅授權學者公司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迄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擁有在臺灣地區使用或利用該影片從事錄影帶之發行及電視播放之權限,而並未有同意或授權學者公司得將系爭「貞子謎咒」影片轉授權予他人之記載。
(二)另告訴人好朋友公司雖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時提出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與學者公司就系爭「貞子謎咒」著作物於一九九九年所簽署之英文經銷協議書(DISTRIBUTION AGREEMENT,附於本院卷)之第二條第二項及前言,以茲證明學者公司對於「貞子謎咒」在臺灣地區確有專屬授權,且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亦同意學者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貞子謎咒」著作物云云。
然經細繹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所提出之前開英文協議書,既未訂明簽立之明確日期,亦無授權之期間,實與一般授權契約之訂定有違,抑且,上開英文協議書亦未經由我國駐外代表處認證,則該英文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已顯有疑義;
又綜觀該英文協議書之內容,與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日文授權書內容頗有差異,且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與我國學者公司既就日本國著作物簽訂日文授權書,則何須再簽訂一份第三國文字之英文協議書之理?且既有前開英文協議書為何於原審不予提出,竟遲至本院調查時始行提出?又該協議書與授權書內容如有抵觸,究以何者為準,均未見該協議書或授權書中有所說明,是其內容之真實性亦容有懷疑。
再者,依上開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提出之英文協議書前言之記載,並未明定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已同意學者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貞子謎咒」著作物,反而由該英文協議書第十九條b款約定,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如要移轉予第三人,應經他方事前之書面同意。
且該英文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亦約定,除該協議書明定給予學者公司之權利,其他所有著作權均明示保留予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今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既未出具書面同意,表明同意學者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又未於協議書中明定學者公司擁有再度授權之權利,均足證日本株式會社角川書店並未同意或授權學者公司得再授權第三人。
(三)綜上,上開英文協議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已有疑義,且其內容亦均不足以證明學者公司有權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自難以此認定告訴人好朋友公司係有告訴權人。
是本件學者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擅自將系爭「貞子謎咒」影片轉授權予告訴人好朋友公司,告訴人既未因之獲得該「貞子謎咒」影片著作權之授權,即無對系爭「貞子謎咒」影片擁有何權利可言,因之自無對侵害「貞子謎咒」影片著作財產權者提起告訴之權利,則本件被告縱有侵害系爭「貞子謎咒」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惟告訴人好朋友公司既非合法之被害人,其無告訴權而提起告訴,自屬非合法告訴,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告訴,核非適法,原審未察,遽為實體上審理,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