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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七五、四三九一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六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前者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入監,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又二度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經戒治完成獲處分不起訴後復多次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本院認為妥適公允,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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