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689,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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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為臺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龍公司) 、臺陽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陽隆公司)、臺利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利陽公司)董事長,其與上述公司之總經理顏世宗明知基隆市安樂區「龍邸中國」社區基地即坐落於基隆市○○○段外寮小段五七七、五七七之一、五八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東南側土地,已經基隆市政府都市○○○○○道路用地,並作為基隆港港區○○道路與基金公路之匣道用地,且該社區○○○○○路係以涵洞出入,竟共同意圖為上述公司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銷售,並於廣告圖上將港務局之道路用地彩繪成原野花園,且以「面臨二十米基金一路」之龍邸大道做為社區○○道路,再以平面廣告圖上標示彩繪銷售房屋一樓皆在平坦路面以上,而未標明係山坡地建築,有邊坡道路情況發生時,將產生一樓會在路面以下成為類似地下室或路面以上成為類似二樓之奇特現象,隱瞞上述有關居住環境重要事項之實情,使癸○○、子○○、戊○○、丁○、己○○、丑○○、壬○○、乙○○、庚○○、辛○○、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與上述公司訂立買賣房地契約,陸續交付價金,總共約新台幣四千萬元。

迨八十七年間房屋完工交屋時,自訴人才發覺廣告圖上彩繪原野花園實為西岸聯外道路與基金公路之匣道用地,而龍邸大道前實有西岸道路通過且進出基地之通道為一涵洞,然廣告圖上卻彩繪成龍邸大道,更甚者,竟未於廣告圖上標示及加以告知說明上開基地邊坡道路依山坡地建築將致平面廣告圖上一樓會在路面以下或可能成為地下室或路面以上成為二樓等情狀產生,始知被騙。

二、案經癸○○、子○○、戊○○、丁○、己○○、丑○○、壬○○、乙○○、庚○○、辛○○、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為台龍公司、台陽隆公司及台利陽公司之董事長,上開公司就龍邸中社區與自訴癸○○等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等情,為自訴人所陳而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司執照及房屋預交買賣契約書可憑;

被告辯稱:本件「龍邸中國」之建築執照係由原地主李廷芳等二人申請,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取得,至於八十二年間之建築銷售事宜係第三人顏世宗負責而伊未參與,伊僅係右開公司掛名董事長而已,直到八十四年時伊始接手本件建設案並將其完成,況銷售「龍邸中國」時該聯外道路僅為草案而非定案,再依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約定而言,公司對社區公園及遊憩設施「有變更設計之權」、「雙方約定本約有關事項,均以本約條款為依據」,所以本建設案廣告單「僅供參考」而已,至於依山坡地建築之社區○○○路面坡度關係,其一樓之房屋或有低於路面乃屬常態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預售屋之銷售廣告,清楚繪明右述社區土地東南側為原野花園,且社區以寬敞之「龍邸大道」直通基金一路社區○○道路均平坦與一按地面齊,有龍邸中國廣告冊可考;

而嗣後其原野花園地段經徵收闢為兩岸聯外道路,而所謂之龍邸大道則因兩岸道路之橫截而須以涵洞進出以達基金一路,且該社區○道路呈陡坡之形,致道旁一樓住戶有或低於路面而類似地下室或高於路面似成二樓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以上諸端,攸關生活空間及出入交通,乃居住環境之重要事項,被告顯然以不實之廣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行購預售屋。

㈡又考諸本件龍邸中國之建照核發資料,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旁深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即簽具上述因兩岸聯外道路之規劃屬國家重大建設,請配合勸導管制暫緩發照建築之意見,且原中法建照地主並為此於八十一年一月及五月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與有關單位協調西岸聯外道路之邊坡及護坡用地問題,並願將所開發之住宅底壓標高將配合兩岸道路標高,俾連接部分土地不致產生護坡問題等情,在簽呈,全區配置圖(包括兩岸聯外道路圖示),協商會議紀錄及在地主致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中法者等可稽;

以上情形均係被告所營台龍、台陽隆及台利陽公司承接上述且照營建銷售龍邸中國之前已然明著之事,被告身為營建銷售公司之負責人,且參以龍邸中國土地之基地部分係被告以其弟徐崇文名義登記者,有土地登記調解本可憑,且上述廣告係委聯詠公司製作,係被告於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上蓋章乙節,亦據為詠聯公司洽訂廣告合約之卯○○到院證述甚明,可見被告絕非掛名公司負責人而已,其於將有兩岸聯外道路之開闢,所謂原野花園勢將化為烏有,且將以涵洞進出與基金一路相接等情,於銷售上述預售屋之前顯然已知悉而故予隱瞞,並作不實之廣告以進騙購屋者。

㈢雖廣告公司人員卯○○、台龍、台陽隆、台利陽公司人員寅○○及承包龍邸中國工程之互助營造公司總經理在本院調查中分別陳稱:廣告業務是與顏世宗接洽,經顏世宗審核云云,顏世宗為了要開發龍邸中國,才去找丙○○投資,才成立台龍建設、台陽隆、台利陽三家公司,這三家公司董事長是丙○○,總經理是顏世宗至及互助營造公司承包龍邸中國接洽過程中有碰到丙○○,主導迥談的是顏世宗,在簽約時丙○○有出面蓋章云云,固指證關於龍邸中國之廣告,營建銷售乃顏世宗所主導,但被告並非即未參與其事,未可完全諉責於顏世宗。

㈣關於龍邸中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書雖有責才對社區公園及遊憩設施「有變更設計之權」、「雙方細交本約有關事項,均以本約條款為依據」云云之約定,惟查本案龍邸中國之原野公園係化為烏有,絕非變更設計所可自解;

被告既以上述居住環境之重要事項作不實之廣告以招徠訂購,方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又未加澄清,自難以上述契約文字解免詐欺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顏世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以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詐騙自訴人(多人),犯多個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詐欺犯行,係被告與顏世宗共同為之,原判決未以共同正犯論之,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詐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砉及本件詐欺係顏世宗主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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