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162,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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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
自 訴 人 辛○○
丙○○
邱真珠
庚○○
辰○○○
共同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兼右五人
自 訴 人 癸○○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
被 告 丑○○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律師
被 告 巳○○
丁○○
子○○
寅○○
卯○○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黃瑞真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七號、第一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原均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自訴人等為瞭解生元公司近況而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抄錄生元公司之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現自訴人之股份均已消失,公司股東無端變成被告巳○○、丁○○、丑○○、甲○○、子○○、寅○○、卯○○,董事長變成巳○○,董事則改為丁○○與丑○○,監察人則變成甲○○,惟自訴人等並無任何出售或移轉生元公司股份之情事。

自訴人再申請閱覽生元公司資料,竟又發現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將生元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丑○○,丑○○之股數由一百零六萬股增為一百零七萬五千股。

按生元公司原為自訴人戊○○(已歿)於四十七年出資設立,實為一家族公司,公司董事長自七十五年以後即登記為被告壬○○,因公司之董監事並無外人,自訴人等之印章係存放生元公司內,自訴人所有之生元公司股票亦存放公司內。

詎被告壬○○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章及董監事印章,以生元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偽稱生元公司之大、小章遺失,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生元公司之大、小章。

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壬○○登報謊稱生元公司之公司執照統一編號00000000正本遺失及生元公司之董事丙○○、邱真珠及監察人辛○○之印章遺失,再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變更董事、監察人印鑑章。

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壬○○以偽造之生元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致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記載。

又前開自訴人發現之新股東,除被告丁○○為自訴人戊○○、丙○○之五女,被告巳○○為丁○○之夫外,被告子○○、寅○○、卯○○均為自訴人所不識。

至被告丑○○為被告壬○○之配偶,被告甲○○則為丑○○之母。

嗣經自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巳○○於接獲催告函後即表明伊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票,亦未同意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伊亦不知生元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之事,且表明伊願將其名下之生元公司股份移轉予戊○○所指定之人及辦理董事長變更事宜。

巳○○並表明被告子○○、寅○○、卯○○均為其所找來之人頭,彼等均同意無條件將生元公司之股份過戶返還予生元公司之原股東,嗣巳○○並具函通知台灣省建設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表明上情。

又自訴人丙○○曾將私房錢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借予女婿林智浩,由林智浩開立其所經營之頂堡公司支票交予丙○○執存。

此外自訴人戊○○、丙○○、辛○○、邱真珠及被告壬○○亦曾擔任林智浩所經營之頂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堡公司)或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之股東,且對各該公司之往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大同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

後因林智浩、頂堡公司及統年公司週轉不靈,致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向自訴人戊○○、丙○○、辛○○、被告壬○○等追索。

被告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丙○○佯稱可代為催討前開四千餘萬元之個人債權,致丙○○陷於錯誤,將四千餘萬之支票交予被告壬○○。

詎被告等明知被告壬○○所持有四千餘萬元支票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並持以謊稱自訴人丙○○曾向被告借款二千餘萬元。

綜前所述,被告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計偽造下列私文書:⒈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邱真珠出讓予丑○○生元公司股票五十五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⒉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戊○○出讓予丑○○生元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⒊八十四牛年三月十七日癸○○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辛○○出讓予甲○○生元公司股票十四萬五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庚○○出讓予辰○○○生元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⒍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丙○○出讓予巳○○生元公司股票六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⒎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戊○○出讓予子○○生元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⒏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辰○○○出讓予卯○○生元公司股票三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⒐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己○○出讓予寅○○生元公司股票二萬股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⒑八十四年元月丙○○名義之收據、⒒八十四年四月由壬○○為生元公司全權代理人與丑○○等所簽之契約書、⒓被告所提出主張生元公司之股東及股份變動情形之生元公司股東名簿。

被告等復共同在前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及丙○○名義之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印章。

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律師所擬之承諾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並持上揭偽造之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再於地檢署及法院審理時提出前述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收據、契約書、承諾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又被告共同行使生元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經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變更股份之登記,自亦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被告壬○○並另涉有詐欺罪嫌,其餘被告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戊○○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其餘自訴人,或為其配偶,或為其子女,是其自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其他自訴人承受之,先此敍明。

三、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卯○○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期間,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原審不及審酌致對被告卯○○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洽,依法應予撤銷改判,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五、訊據被告壬○○、丑○○、巳○○、丁○○、子○○、寅○○均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被告甲○○經傳雖未到庭,然據其以前陳述亦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等辯稱略以:頂堡公司、統年公司均係由被告壬○○之家族成員任股東所組成之家族公司,自訴人辛○○並為頂堡公司董事長,自訴人庚○○為統年公司前任董事長,自訴人辛○○、丙○○、邱真珠、戊○○、被告壬○○均為頂堡或統年公司之股東。

因頂堡、統年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除向銀行大舉借款並由多數自訴人及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亦另向民間私人調借。

其中被告壬○○之母即自訴人丙○○,亦曾商請被告壬○○向外籌措資金以供頂堡、統年公司週轉,被告壬○○鑒於家族企業有難,遂以應允,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陸續向其他共同被告借款本金達二千六百四十萬元轉借予自訴人丙○○,丙○○再轉借予頂堡、統年公司使用。

嗣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八日,自訴人丙○○乃交付被告壬○○頂堡、統年公司支票六十一紙面額計四千零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以供清償本息,並囑被告壬○○因公司對外款項一時尚未收齊,暫勿提示。

詎相隔不久,頂堡、統年公司即出現週轉不靈,恐無力清償銀行債務,自訴人戊○○乃召集家庭會議研商脫產之策,會中自訴人提出個人之不動產可以虛設抵押權或向其他銀行貸款之方式避免查封之損失,關於生元公司股份,要速辦理轉讓持股。

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初,銀行正式來函通知要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戊○○復召開家庭會議商討,會中商得結論,以抵償並約定買回生元公司股份之方式,先將生元公司股份暫時讓予共同被告抵償。

其後壬○○乃出面與其他共同被告口頭談妥抵償買回事宜後,自訴人等即自行用印,將股票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股票交予被告壬○○辦理,被告壬○○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自訴人丙○○代表家族成員出面監督下,與其他共同被告另訂立股份讓渡契約書,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間,被告壬○○、巳○○(並代理被告子○○、卯○○、寅○○)、丁○○、丑○○(並代理被告甲○○)即前往位於遠東法律事務所商討,自訴人丙○○、辰○○○亦到場,辰○○○當時並宣稱伊代理戊○○、辛○○、邱真珠、庚○○,並出示彼等股東印章,經洽談後,訂立承諾書,再確定買回事宜。

至被告巳○○之所以出具證明書,謂其未同意購買或受讓生元公司股份及擔任董事長,未參與股東會、董事會云云,乃因自訴人戊○○多次以岳父身分軟硬兼施,被告巳○○一時糊塗同意配合,自訴人即委託陳純仁律師將撰妥之證明書及申請變更印鑑之申請書傳真予被告巳○○,被告巳○○除於上開證明書、申請書用印外,並依陳純仁律師指示在其所撰之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等不實函件用印寄交各單位。

又自訴人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偽刻生元公司之大、小章,自訴人丙○○、邱真珠、辛○○之董事、監察人印章,並偽造生元公司增資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長壬○○、丙○○、邱真珠及監察人辛○○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並辦理生元公司大、小章及董事、監察人印章變更登記,嗣被告壬○○察覺,向戊○○要求交出前開印章及新的公司執照,戊○○稱已遺失,被告壬○○始申報遺失,使原先合法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回復登記,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六、經查:㈠生元公司係於五十一年間申請設立,其創始股東為戊○○、丙○○、邱石生、邱呂不、楊煌銘、庚○○、辰○○○、呂傳來,董事長為丙○○、董事為戊○○、邱呂不、監察人為邱石生;

五十四年間生元公司申請增資,其股東變更為戊○○、丙○○、辛○○、壬○○、邱真珠,董事長為戊○○、董事為丙○○、邱真珠、監察人為辛○○;

五十六年間生元公司再申請增資,股東改為戊○○、丙○○、辛○○、壬○○、邱真珠、邱呂不、辰○○○、呂傳來,董事長為戊○○、董事為丙○○、辰○○○、監察人為邱呂不;

六十二年間生元公司修改章程,股東變更為戊○○、辛○○、壬○○、己○○、丙○○、邱真珠、辰○○○、呂傳來,董事長為戊○○、丙○○、辰○○○、監察人為己○○;

六十六年間生元公司復申請增資,股東為戊○○、辛○○、壬○○、己○○、丙○○、邱真珠、辰○○○、呂傳來、癸○○、丁○○,董事長為戊○○、董事為丙○○、辰○○○、監察人為辛○○;

七十五年間生元公司申請變更登記,選任被告壬○○擔任董事長、丙○○、邱真珠擔任董事,股東則改為丙○○、辛○○、壬○○、己○○、邱真珠、辰○○○、呂傳來、癸○○、丁○○、庚○○,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生元公司申請增資,股東變更為丙○○、辛○○、壬○○、己○○、邱真珠、辰○○○、癸○○、丁○○、庚○○,並選任壬○○為董事長、丙○○、邱真珠為董事,辛○○為監察人。

八十三年五月間,生元公司再度辦理增資,股東增列自訴人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未變動,而該次生元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董事長壬○○之印文均與八十二年間之印文迥不相同。

八十三年九月間,生元公司以公司登記用公司及董事長壬○○印鑑章遺失,登報作廢,申請變更登記,將公司及董事長壬○○印文變更回復八十二年間之印文。

且丙○○、庚○○、辰○○○、辛○○、壬○○、邱真珠、丁○○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聯名以書面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爾後有關渠等印鑑章之變更須本人親自辦理,經該廳以公司登記係採形式審查為由,函覆歉難照辦。

八十四年一月間,生元公司復以公司執照及董事丙○○、邱真珠、監察人辛○○、公司登記用印章均遺失,已登報作廢,申請補發並為變更登記。

八十四年二月間,生元公司再以變更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該次章程將原每股一百元,修改為每股十元,資本總額則維持二千萬元未為變動。

八十四年三月,生元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超過當選時之二分之一,喪失董監事資格,申請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該次股東變更為己○○、辰○○○、丁○○、甲○○、子○○、巳○○、丑○○。

八十四年四月間,生元公司改選董事長為巳○○、董事為丁○○、丑○○、監察人為甲○○。

其股東並改為巳○○、丁○○、丑○○、甲○○、子○○、寅○○、卯○○。

八十四年六月間,生元公司再以公司章及巳○○、丁○○、子○○、寅○○、卯○○印鑑章遺失,聲請變更登記。

八十五年四月四日,生元公司改選董事長為丑○○、董事為丁○○及甲○○、監察人為巳○○,並於當月間申請變更登記。

此據原法院調閱生元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

㈡自訴人最初持生元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提起本件告訴,嗣改自訴時,均狀稱被告係盜用存放在公司內之公司章及自訴人印章,偽造前開文件,擅予申請變更登記。

惟嗣翻異改稱被告係偽刻印章,以偽造私文書。

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原法院訊問時,自訴人戊○○、辛○○、丙○○、邱真珠、辰○○○仍稱被告盜用印章,即自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亦載明:被告等應將原告等(即自訴人)原於生元公司所有之股東印章返還原告,是則自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且自訴人就印章保管及被告取得印章經過之陳述,亦相互矛盾,此從自訴人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原法院訊問時稱:「印章包括公司大、小章、股東章,都是在我這保管,因楊惠寬會計師要辦股票將票分給我的小孩,後來己○○要印章辦衛生署事宜,己○○把印章交給邱真珠,邱真珠保管公司大、小章和股東章,邱真珠才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乙○○去辦衛生署筆錄。」

(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反面),自訴人邱真珠就交付被告壬○○印章乙節,初謂:「在公司,我拿印章,隔天拿到公司給壬○○。」

(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嗣稱:「當時章在己○○處,我向己○○拿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藥品許可證,都是正本,我那天一大早便將公司大小章及證件全部交給乙○○,因當時壬○○未到。」

(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反面、第二四二頁),前後所述互已有出入。

再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係通知生元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攜帶私章及公司章前至該局說明,而當日被告壬○○於該局所作筆錄,僅蓋有公司章,其個人部分則按捺指印,有該局八四北衛四字第四八二五號函及當日筆錄可稽。

設若自訴人果真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壬○○,壬○○何需按捺指印?又自訴人邱真珠堅稱八十三年五月間自訴人戊○○辦理增資後,即一直採用當時辦理增資所用之公司及股東印鑑章,其交予被告壬○○者亦係該套印章(見原審卷第三百六十三頁),惟依上揭有關生元公司歷來登記之敘述,生元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曾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及壬○○、丙○○、邱真珠、辛○○之印章,則自訴人所述,顯非屬實。

㈢自訴人雖指最初因不確定被告究係盜用印章或偽刻,致前後供述不一云云,然自訴人等均為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亦是生元公司之長期股東,並非人頭,渠等又稱生元公司頗有資產,則股東印章自屬重要之物,渠等並曾聯名以書面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爾後有關渠等印鑑章之變更需本人親自辦理,業如前述,彼等就生元公司之股東印章豈有不知而無此辨識系爭股票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究為盜用真正印章或偽刻之理?而自訴人等生元公司之股東印章,係各自訴人自行保管,並未置於生元公司之內,亦有證人即生元公司原股東己○○證述:「(印章何人保管?)以前各人自己保管,現在我父親保管全部印章。」

「...後來要告以前怕露出馬腳,才將印章全部收去交給我父親(戊○○)。」

「...股東的印章都是股東自己保管的」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反面、第三三七頁),被告等既未持有彼等印章,衡情又如何盜用印章移轉股份,益見自訴人所訴之不實。

㈣本件系爭丙○○名義之結算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係自訴人丙○○簽名蓋章,業經自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壬○○提出之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上立據人及見證人是否你所簽?提示)我是有簽。」

(見偵四五○九號㈠卷第一一九頁),並於原審亦自承:「(借據是何來?)是他...要我簽的...」(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反面),參以系爭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之丙○○簽名字跡確與自訴人所不爭的承諾書之簽名字跡及丙○○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立保證書、於原審委任黃秋田律師委任狀上之簽名字跡之特徵相符,有承諾書正本、保證書、委任狀(見偵字四五○九號卷㈢第六十一頁,本院前審卷被上證十三、十四號),在卷可佐。

且系爭收據上之印文,乃自訴人丙○○之印鑑章,有印鑑證明可稽(本院前審卷被上證四十一號),自訴人丙○○復曾使用該章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辦理其所有之基隆市大武崙外寮小段○三-五○地號土地贈與過戶予戊○○之手續(本院前審卷被上證八十一號),為自訴人丙○○所供明。

而丙○○於原審亦自承該印章尚在其手中,並於原審筆錄內留存印文(本院前審卷被上證十六號),於本院前審亦陳稱章為其自己保管(見本院前審卷第㈤第二二二頁反面),證人即丙○○之女己○○亦證稱:「(提示收據、買回契約書你母親(丙○○)簽名是否她自己所為?)印章是否她的?)收據及買回契約書上我母親的簽名及印章都是我母親自己簽也是她的章...」(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反面),足見系爭收據、股份讓渡契約書乃丙○○自簽並用印,事證明顯。

雖自訴人再指丙○○不識字云云,但自訴人丙○○並非不識字,有自訴人所撰藥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被上證二十號),自訴人丙○○自承該藥單為其所寫,並看得懂藥冊等語(見士院偵卷㈢第六十五頁反面),因藥單及藥冊均非簡易文字,足見其中文程度,應屬匪淺,而證人己○○亦稱:「(丙○○是否識字?)我母親識字,也會寫,他有開藥單,他有國中的程度。」

(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從而自訴人所稱丙○○不識字因而不知收據等內容才簽立乙節,難以採信。

㈤依前述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八日自訴人丙○○自承曾簽立之收據上記載:「茲本人丙○○於民國七十八年初至八十三年底前,共計收到壬○○之現金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萬元正,借支給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以頂堡(股)公司及統年(股)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肆仟零壹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正,支票張數共計陸拾壹張票交予壬○○結算所欠之債務,全部結算清楚。」

被告壬○○指稱向外調借款項予自訴人丙○○轉借頂堡、統年公司使用乙節,已非不可採,自訴人丙○○亦坦言交付頂堡、統年公司開立之支票予被告壬○○,參以自訴人丙○○所借予頂堡、統年公司之款項,均屬現金,亦經證人林智浩證述在卷(見士院偵字卷一第一一六頁),核與被告壬○○所稱均是向其餘被告調借現金後借予自訴人丙○○相符。

雖自訴人丙○○指稱該等支票本寄存自訴人辰○○○處,辰○○○因自訴人戊○○之母去世辦理喪事較忙,乃將支票交還丙○○,嗣被告壬○○以代為索債為由,並經李保祿律師在電話中力勸,始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壬○○云云。

惟證人李保祿證稱:「...八十四年三月我根本不認識壬○○,壬○○亦未找過我,也未向丙○○言要幫她討欠款,我只見過丙○○一次面,到士林偵查中,我才知四千萬支票之事,先前皆不知。」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自訴人丙○○亦承認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有與被告壬○○、巳○○、丁○○、丑○○至李保祿律師事務所(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

是自訴人所稱被告假稱代討債款而騙取支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證人己○○亦證稱:「八十四年家族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來,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說要讓給丑○○及巳○○他們...。」

「當時林(智浩)向我母親借錢,我母親沒有錢,就叫壬○○去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反面、第三三五頁),況自訴人丙○○除交付上揭如數支票予被告壬○○外,債權債務經過雙方會算,差額「一、五○○、一五七」元,亦交付壬○○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抵付,亦有自訴人丙○○提出之被告壬○○所立收據可參(見本院前審卷被上證四十四號),益證自訴人丙○○積欠款項,事證明確,茍無借款,焉有如此吻合數字之會算收據(自訴人不否認會算)。

自訴人丙○○雖稱該一百五十萬元為伊贈與被告壬○○購屋之用,惟被告壬○○本身既有不動產(見本院前審卷被上證四十五號),自訴人丙○○焉有贈款予被告壬○○購屋之必要,且衡以經驗法則,父母贈款子女,由子女立據點收,實未與聞。

所稱贈款乙節,洵非可信。

㈥頂堡、統年公司財務不佳,負債累累,其中債權人第一商銀大同分行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自訴人辛○○、丙○○、邱真珠、癸○○、被告壬○○及訴外人林智浩催討債務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有該分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催告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四五○九號卷第一三○頁)。

證人己○○證稱:「八十四年家族有開會,說家族有欠人家錢,先把生元賣掉,日後再想辦法買回來,當時欠銀行及民間的錢,當時說要讓給丑○○及巳○○他們...。」

「當初林(智浩)向我母親借錢,我母親沒有錢,就叫壬○○去借錢...。」

「...我的股份轉讓書在我信義路家中簽的。」

(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反面、第三三五頁);

證人周榮華證稱:「壬○○在八十四年三月中要我辦生元股東轉讓,之前戊○○有給我電話,言我兒子帶生元公司資料要辦股東轉讓,要我撥時間處理,因此案很急迫,要我早點辦好...。」

、「八十四年三月戊○○有來電說叫兒子壬○○拿資料來辦股權轉讓,五月保麗公司有稅款要繳,戊○○先生與我一同去繳,我在路上問他借款之事,他說家族借款及銀行連保等事,所以一定要將股權轉讓予民間債權人...。」

(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第二六四頁)。

參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股東名單中,尚保留自訴人蔡邱碧欄之名(非頂堡、統年公司連帶保證人)及自訴人辛○○(為頂堡、統年公司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則將不動產虛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元予上訴人蔡邱碧欄之夫蔡土城,自訴人癸○○則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九十六萬元予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自訴人邱真珠則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將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六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上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被上證一○一號)。

經核自訴人等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時間,均是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來函通知追償之後、查封上開不動產之前等情,足徵被告所辯因積欠債務故擬將股份先行抵償,再予買回以防止銀行查扣乙節非虛。

㈦依卷附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承諾書載明:「一、壬○○同意戊○○先生所委託陳純仁律師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遠催字第八四二九六號函內之安排,並同意就其依該函所將擁有之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之股份五百萬股以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整之價格出售予辛○○、邱真珠、辰○○○、庚○○、丁○○中之一人或數人。

其中二千萬元應於簽約後之近期內支付,餘款可於簽約一年後起算在一年內付清之。

壬○○並應負責於收到前開二千萬元後一週內將生元公司之全部股份買回以轉讓予前開函件所示之各權利人。

上開承諾有效期間為自簽訂本承諾書起壹個月。

二、巳○○承諾決不處分生元公司之財產,並願配合戊○○、丙○○、辛○○、邱真珠、辰○○○、庚○○、丁○○之多數決之指示辦理,將生元公司之股份辦理過戶手續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此承諾之有效期間為陸個月。」

若無出讓乙情,見證人陳純仁身為律師,有法律素養,豈會記載『買回』之事。

且依上記載並無所謂股份重新分配之字句,是自訴人及陳純仁指稱承諾書所記為生元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云云,顯然無稽。

又自訴人另指承諾書自訴人等未蓋章已作廢云云,然證人李保祿律師證稱:「(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丑○○、壬○○、巳○○、丁○○、丙○○等五人到我事務所)我根本不知他們會來,我只知(認識)丑○○小姐,因她曾拿股份讓渡契約書給我看,問我讓渡書可否借錢給人,...問我對其權利可否保障,我看皆有律師作證,楊言要我幫她看第二條,我言此承諾在法律上可能不生效力,顏言為岳父的工廠,若買不回來,希望延長時間。

我言當時已有律師做見証,楊言僅要我看第二條...。」

「....我講完話,壬○○言既有律師做見證一定會買回來,丙○○沒有意見。」

「..我當天看的(承諾書)確實上面都蓋好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足認承諾書為真正。

㈧自訴人邱真珠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尚受當時生元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巳○○之委託,洽尋商標專利事務所辦理生元公司有關商之延展註冊;

自訴人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尚多次向生元公司進貨,有關貨款均是與被告巳○○結算。

此有延展註冊申請書、汎亞商標專利事務所通知書、會款結算單可憑。

另生元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十五、十七、十九號建物之八十四年度房屋稅單,係由自訴人戊○○於八十四年五月轉交予被告巳○○,巳○○再於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在台中企銀埔里分行繳納稅款,有房屋稅單可稽。

查該房屋稅單係寄到上址,而證人即該建物承租人陳銘輝亦證稱:「...一般收到信件指名給邱家的人,都轉交給己○○。」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顯見自訴人早已知悉巳○○為生元公司董事長,並有同意,始會與之為上述行為。

至自訴人指巳○○未同意購買受讓生元公司股份,亦未同意擔任生元公司董事長暨表明願將股份轉讓及辦理公司董事變更事宜,固有自訴人提出巳○○所具名之申請書、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資為佐證,惟綜觀上揭文件並無表明子○○、寅○○、卯○○等為人頭,且被告巳○○一再堅稱前開申請書及函文均係事後其岳父戊○○軟硬兼施,要求配合,伊一時糊塗始予具名等語。

經查上揭申請書及函文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所撰,而申請書前端並有「FAR EAST LAW OFFICE 」字樣,顯見該申請書確係由自訴人原審代理人陳純仁律師處傳真予被告巳○○,則被告巳○○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雖陳純仁律師於本院到庭陳稱,係依被告巳○○之意書立云云,然另供稱撰寫上該書函酬金由自訴人戊○○支付(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其立場偏向自訴人無疑,其所言即難以憑信。

且巳○○於八十四年五月已繳交房屋稅如上,茍其未同意,即與生元公司無涉,焉會繳交生元公司之稅款。

又苟其非負責人,邱真珠亦不會受其委託,蔡邱碧欄亦不會與之核算貸款,益徵被告巳○○所言非虛。

㈨戊○○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私刻生元公司大、小章(小章即被告壬○○名義之章)、丙○○、邱真珠、辛○○之董事、監察人印章,並制作生元公司增資之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長辛○○、董事丙○○、邱真珠及監察人辛○○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謊稱遺失原公司大、小章,申請變更登記,並辦理生元公司大、小章及董事、監察人印章變更登記並偽辦增資,使其自己取得生元公司虛增之股份,自訴人丙○○、邱真珠、辛○○等人於發現戊○○偽造彼等印章後,曾與被告壬○○聯名致函主管機關說明係遭偽刻並要求爾後均應本人親辦始可云云(見原審卷被證十七號),經主管機關函覆歉難照辦等語,此有各項會議記錄、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三建三字第四五一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被證十二、十三、十四、三十七號)。

而被告壬○○既為生元公司負責人,因發現上情而申報遺失,使原先合法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回復登記,應無足生任何損害,自亦不合偽造文書之要件。

又生元公司之原股東即自訴人等人,確有開會而同意將每股金額一百元修正章程改為每股十元,此由戊○○、辛○○、邱真珠、丙○○、庚○○、辰○○○於警訊中均自承:「(總數有多少?)原每股新台幣壹佰元共...,後來改為每股拾元共..股」等語可佐證(見原審卷被證四十二號),觀乎彼等就此未有何異議之情,足見自訴人等確有同意生元公司股份每股一百元變更為每股十元。

況修正章程每股金額更改為十元,上訴人之原股數均相對增加,其各資本額均無變更(見原審卷被證四十三號),則若非生元公司原股東確有開會同意修正章程,被告壬○○又何須多此一舉加以變更?此亦得見自訴人等所稱被告壬○○所偽造臨時股東會記錄云云,與情理不合,自難認信實。

再由八十四年二月將股份由每股一百元更改為十元時,自訴人等均同意之情,亦足徵在前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均為自訴人所知悉同意,自無偽造文書可言。

而被告丑○○於生元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經開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當選為董事,並進而於同日該公司新董事會中經選任為董事長。

另被告丑○○之股數由一百零六萬股另增加一萬五千股,變更為總數一百零七萬五千股,係由被告卯○○轉讓上開股數而得,有開會通知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股份買賣契約書、轉讓過戶登記申請書可證。

自訴人其時已非股東,無權置喙,渠等空言指摘,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自訴人丙○○係因借款未償交付支票以資結算,被告自無詐欺或收受贓物犯行。

而自訴人既同意轉讓股份以為抵債,被告予以受讓並持所簽立之契約及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且被告係本於讓渡契約而受讓股份,並無詐欺,其股份既經合法轉讓而取得,自與背信、侵占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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