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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朱吳謹印文各貳枚、朱吳謹印章壹枚及切結書上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一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初,假冒龍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經理丙○○名義,向甲○○偽稱: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並由該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冒用朱吳謹姓名,佯稱願提供朱吳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九、三三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借款,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四百萬元。
嗣於同年七月六日,丁○夥同冒名朱吳謹之女子與甲○○同至台北市○○○路○段二三三號唐勇華代書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余碩彥辦理抵押權設定,同時提出朱吳謹所有因出售上開房地而交付洪金龍(另由朱吳謹訴請檢察官偵查)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証明,並於朱吳謹身分証影本上改貼該不詳姓名女子之照片,藉以變造朱吳謹之身分証影本,及共同偽刻朱吳謹印章一枚,一併交付代書余碩彥。
再由余碩彥書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時以偽刻之朱吳謹印章蓋用於申請書、契約書上後,連同土地、建物權狀、變造之朱吳謹身分証影本,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丁○復於同月八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以丙○○名義出具載明交付上開土地、建物權狀及保証借款之支票必能兌現之切結書予甲○○,以獲取甲○○信任,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朱吳謹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及至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登記完成後,甲○○即將現金一百萬元及三 百萬元支票,持至上開事務所內交付丁○。
迨朱吳謹發覺後,對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受張維新之託,持龍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經理丙○○名片,帶一位地主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撥款手續,伊只拿到二萬元車馬費,並無冒用丙○○名義,亦未交付權狀、印鑑証明等資料,借款亦係張維新取走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証人余碩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稱:被告自稱丙○○帶一位四、五十歲婦人來事務所辦理借款,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証明及身分証、印章等資料,同時當場簽立切結書,被告總共來二次,一次是辦理抵押設定,另一次是簽切結書時等語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丙○○名義之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變造之朱吳謹身分証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又朱吳謹之印章一枚係被告與不詳姓名中年女子至代書事務所時交付,應為二人共同偽造無疑。
而上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朱吳謹印鑑証明、身分証影本,均係朱吳謹所有並交付洪金龍後,由被告取得,身分証影本遭人偽造,亦據被害人朱吳謹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一號(被告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號、一七八六二號偵查案件中指訴甚詳,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朱吳謹並對被害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有起訴狀影本在卷足憑。
另張維新係因身分証遺失,遭人冒名領取被害人交付被告之支票,亦經張維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無訛,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中年女子分別假冒丙○○、朱吳謹名義向被害人行詐無疑。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曾見過丙○○向被告說已設定抵押,請他帶一位老太太去簽個本票之情節云云,但對於詳細情形並不清楚,況該老太太是否即為冒名朱吳謹之人,亦無從證明,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與不詳中年女子分別假冒丙○○、朱吳謹名義,並變造朱吳謹之身分証影本、偽刻朱吳謹印章,及出具偽造丙○○名義之切結書,使不知情之代書余碩彥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丙○○、朱吳謹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中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碩彥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漏未論及,復未認定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中年女子係共同正犯,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與不詳姓名中年女共同偽造之朱吳謹印章一枚,並無証據証明業已滅失,應與偽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朱吳謹印文各二枚及切結書上之丙○○署押一枚,一併宣告沒收。
又本件雖由被告提起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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