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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遷過向善,自八十三年二月間開始,在台北市○○○路○段二九一號六樓之二處所,基於概括之犯意,乘乙○○、甲○○、詹明珠等人之急迫,將金錢貸與或為一、二十萬元或五、六十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率或為百分之二十三,或百分之二十五不等計算,並預扣利息方式,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需錢孔急,乃向丙○○以每萬元每日新臺幣二百三十元之高利,借得三十萬元,經警查獲,並扣得客戶資料及帳冊一本,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前揭貸款予甲○○、乙○○等人之事實,惟仍以未取重利置辯,但查,被告之重利行為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甲○○客戶資料記載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三,則被害人甲○○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另被害人乙○○雖到庭供稱被告取利月利率百分之三云云,惟與客戶資料記載利率百分之二十五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另者被害人詹明珠亦記載利率百分之二十,並經詹明珠於偵查中供證,確曾向被告丙○○借過錢,被告以高利貸款予此三人之行為應屬明確,且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詳為供明其貸款係在地下錢莊追討之急迫情形下,始向被告高利貸款,而被害人乙○○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並無急迫,亦非高利所貸,被害人詹明珠於偵查中(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供稱:「我當時向他週轉次數多,信用好,他算我不高,我是做服飾生意的」等語。
唯此二人所供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苟其無急迫情形,何須以高利貸得?被告重利犯行至臻明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檢察官認係觸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本院認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查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有在電腦公司上班之正當職業,也未曾刊登報紙等語,經查被告於查獲當時固經扣得二十餘份客戶資料,唯本件僅被害人甲○○之告訴,以及被害人乙○○、詹明珠之指述,固可認被告確有於被害人於急迫情形下貸款與之,另一證人鍾淑瑜於偵查中(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則否認曾向被告借錢,至其他客戶資料所臚列者既未出面指述,綜觀全卷亦無彼等受害之控訴,自不能僅憑卷附客戶資料影本即推定被告曾趁彼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款,於搜獲證物中亦無廣告之類,則被告所辯其非常業,應屬可信,公訴人指其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固不成立,唯既變更起訴法條,則不另就常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重利犯行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並非重利常業犯,已詳如前述,原審論以常業重利,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重利罪,固無足取,唯就常業重利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用資薄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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