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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大吊貨車吊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K-九五0號營業大吊、貨車(該車靠行於「又成貨運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五巷七之六號「川勝廢鐵廠」,以上開車輛吊運鋼板椿至貨車時,應注意操作吊桿應力求慎、緩,避免因重物鋼板椿移動過鉅使車上輔助操作人員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乙○竟疏未注意,操作吊桿不當,導致鋼板椿搖晃度過大,使在貨車上負責扶正鋼板椿、協助貨物起落之助手陳啟棠因受力過大,為免受鋼板椿之撞擊,而攀附於鋼板椿上並盪出車外,雙腳騰空,跌落地面,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與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因認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情。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其僱用之助手陳啟棠於工作時不幸死亡之事實,固所承認,但矢否認彼之死亡與其操作吊桿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連絡關係,併以其所以致死亡故,悉由於彼之不慎行為所使然,與之無何干係云云置辯。
三、本院查:上訴人在警初訊中即云:「我於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與陳啟棠在台北市內湖區○○路二五巷七之六號川勝廢鐵廠正以營業大貨車AK-九五0之吊車要將四根鋼板椿(約六米長,約一噸重)吊至貨車上,由我操作吊車操作桿,陳啟棠站在貨車車頭上中央,將吊上之鋼板扶正平衡,當我已將吊桿停止,我就叫陳啟棠將鋼板椿扶正,陳啟棠因擋不住就吊在鋼板椿旋轉離開車頭時,雙腳踩空摔下受傷,我就立刻將之送到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急救無效而亡云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
而當時目睹之證人甲○○則稱:於今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二五巷七之六號川勝廢鐵廠由乙○操作吊車桿,陳啟棠站在車頭中間,我站在車後約三十公尺處觀看,當時鋼板已吊上,陳啟棠以手扶正平衡鋼板,後來我看到陳啟棠一直後退,直至離開車體後踩空摔下,我就與乙○一起送他就醫急救等語,互證相合(見同上卷第五頁反面)。
之後在檢察官偵查時,第一審法院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其二人亦皆為相同之供陳,也俱有筆錄於卷可資細覽(見原審法院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六七一號卷八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年十月四日筆錄,八十六年相字第八二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
由以上證據顯示,可知被害人陳啟棠之所以死亡,悉由於其一己工作之不慎,於扶正鋼椿欲使之平衡時,一腳踩空落地所致,與被告當時已將鋼椿吊上車,併告停止操作之狀態並無關係。
其他既經詳查,無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乃原審法院不之邃求,遽為之有罪判決,因而其上訴指摘為不當,為有理由,合予撤銷,易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用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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