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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號;
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鐵剪刀、電鑽各壹支;
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壹批及手套叁付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刻正執行中,有犯罪習慣。
二、申○○自前案判決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鐵剪刀、電鑽各一支,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一批及手套三付等物為工具,於夜間侵入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以撬開車門或敲破車窗玻璃損壞如附表壹(編號九部分除外)所示被害人之物等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所有車輛內或車旁(編號九)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損失財物,均如附表壹之記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損害車輛車門或車窗等物之如附表壹所示之人,申○○並恃此竊盜為生,以之為常業。
得手後,持至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向不特定之過路客兜售銷贓。
申○○於附表壹編號五之時、地行竊時,在所破壞之午○○車輛上留下指紋,經比對確認身分後,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六號二樓住處,分別起出竊得之羅莎蒂手錶、路易士手錶、照相機、望遠鏡、高爾夫球桿、發電機、專業用剪刀組、勝家裁縫機、音響、蒸氣熨斗、熱水瓶、水壺、香煙禮盒、百樂門香煙、行動電話、車裝無線電、無線電手機、望遠鏡、測速器、香皂、電鑽、喇叭、衣服、保險單等物(部分已由警發還被害人),及其所有已供犯罪所用之鐵剪刀、電鑽各一支,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一批及手套三付等物。
三、案經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三、四、五(午○○)、六、十、十一、十二、十三等被害人告訴(損害物品部分),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對其如何持上開扣案之工具損壞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車輛之車門或車窗等物(編號九部分除外)竊取財物之右開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以之為常業之意,並以伊自軍中退伍後,即在台北縣三重市裕昇機械公司服務,擔任車床技工,之後轉至文商行工作及經合併後之宜增有限公司工作迄至為警逮捕時,有正當職業,薪水足夠維持生活,無以竊盜為生之情形,亦無犯罪之習慣,並提出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及宜增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一紙云云置辯外,餘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證據為憑(被害人指述、贓物領據等),及被告自承用以行竊之用(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一行)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手套等物扣案可證。
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資為擔保,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
被告雖辯稱:伊有正當工作,非以竊盜為常業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乃因其工作之地點未再繼續經營,因此沒有工作,所以竊盜(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一二五頁),於本院陳稱因欠地下錢莊及要娶太太缺錢才屢次偷竊(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三頁),且被告前因竊盜罪,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十二月底起連續竊盜,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宣判後,猶不知悔改,在前案宣判後隨即連續在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已如前述,(查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前案宣判前所為未據起訴之竊盜行為,則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八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多次竊盜所得財物持至重新橋下兜售銷贓,賴以維生,被告顯以竊盜為業無誤,所辯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剪刀、電鑽、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物,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用,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地下室停車場,攜帶上開工具撬開車門或敲破車窗玻璃損壞被害人之物等方式,竊取財物維生,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一般器物罪(附表壹所示編號三、四、五(午○○)、六、十、十一、十二、十三部分。
渠等於警訊時均已表示要提出告訴)。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上開常業竊盜罪,其本質上已含有連續性,多次竊盜行為,應包含於常業犯之範圍內,不再論以連續犯。
公訴人就前開毀損部分及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判罪之竊盜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被告係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為之,為實質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二十七號地下室行竊時及附表編號三(即後附表壹編號二)之時地行竊時,在所破壞之車輛上留下指紋,經比對確認身分後,為警查獲」,與卷證資料不合(被告於五月六日有無在五股鄉○○○路行竊,不在本件犯罪認定之範圍;
十一月四日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事實,原判決竟謂被告於十一月四日,在附表編號三之時地行竊時,在車上留有指紋並採為證據),就附表貳之事實併為論科及就前述毀損之事實漏未審究,同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己見,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影響住民居家、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確定,猶仍再犯之,顯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且有犯罪之習慣,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扣案之鐵剪刀、電鑽各壹支;
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一批及手套參付,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六號移送併辦如附表貳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告申○○曾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詳如前述,而本部分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所為(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該部分應為前揭已判決確定事實之一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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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 間│犯罪地點及方法│損 失 財 物 │證 據│毀損是│
│ │ │ │ │ │ │否告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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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庚○○│88年6 │一、台北縣五股│大哥大一支、│一、被告自│ 否 │
│ │ │月7日 │鄉○○路○段一│高爾夫球桿兩│白 │ │
│ │ │凌晨某│一巷五號地下停│套、眼鏡、球│ │ │
│ │ │時 │車場 │券等物 │二、被害人│ │
│ │ │ │夜間侵入住宅│ │指述(本院│ │
│ │ │ │、攜帶兇器、損│ │上更 一 卷│ │
│ │ │ │壞HX-9381 號自│ │第四十九頁│ │
│ │ │ │小客車玻璃 │ │ ) │ │
│ │ │ │ │ │三、贓物領│ │
│ │ │ │ │ │據(同上卷│ │
│ │ │ │ │ │第五十一頁│ │
│ │ │ │ │ │) │ │
├──┼───┼───┼───────┼──────┼─────┼───┤
│二 │戌○○│88年6 │一、台北縣新莊│手表六 00 │一、被告自│ 否 │
│ │ │月13日│市○○街一八二│餘只,(約值│白 │ │
│ │ │夜間某│號地下室 │新台幣(以下│ │ │
│ │ │時 │二、夜間侵入住│同)伍拾陸萬│二、被害人│ │
│ │ │ │宅、攜帶兇器、│元) │指述(同上│ │
│ │ │ │損壞T5-8479 號│ │卷第五十三│ │
│ │ │ │自小客車玻璃 │ │頁) │ │
│ │ │ │ │ │三、贓物領│ │
│ │ │ │ │ │據(同上卷│ │
│ │ │ │ │ │第二十五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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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癸○○│88年10│一、台北縣三重│發電機及數位│一、被告自│ 是 │
│ │ │月3日 │街市○○街二七│相機等物(約│白 │ │
│ │ │凌晨某│巷一四之二號地│值壹拾萬元)│二、被害人│ │
│ │ │時 │下室停車場 │ │指述(偵查│ │
│ │ │ │二、夜間侵入住│ │卷第一一0│ │
│ │ │ │宅、攜帶兇器、│ │至一一一頁│ │
│ │ │ │損壞HC-2931號 │ │) │ │
│ │ │ │自小客車車窗玻│ │三、贓物領│ │
│ │ │ │璃 │ │據(同右卷│ │
│ │ │ │ │ │第一一二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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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戊○○│88年10│一、桃園縣桃園│衣服五袋及銅│一、被告自│ 是 │
│ │ │月11日│市○○街一九巷│雕花瓶手工藝│白 │ │
│ │ │夜間某│五號地下停車 │品等物(約值│二、被害人│ │
│ │ │時 │二、夜間侵入住│貳拾伍萬元)│指述(偵查│ │
│ │ │ │宅、攜帶兇器、│ │卷第九十三│ │
│ │ │ │損壞CV-2786 號│ │至第九十四│ │
│ │ │ │自小客貨車右後│ │頁) │ │
│ │ │ │座車窗 │ │三、贓物領│ │
│ │ │ │ │ │據(同右卷│ │
│ │ │ │ │ │第九十五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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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丁○○│88年10│一、桃園縣蘆竹│回數票八十五│一、被告自│ 否 │
│ │ │月16日│鄉南崁村南華一│張、照相機、│白 │ │
│ │ │下午七│街三九號地下室│遙控器 │二、被害人│ │
│ │ │時許 │一樓 │ │指述(同右│ │
│ │ │ │二、攜帶兇器、│ │卷第廿九頁│ │
│ │ │ │夜間侵入住宅損│ │正、反面、│ │
│ │ │ │壞DB-3862 號自│ │第三十頁)│ │
│ │ │ │小客車前座車窗│ │三、贓物領│ │
│ │ │ │ │ │據(同右卷│ │
│ │ │ │ │ │第三十頁)│ │
│ │壬○○│88年10│一、桃園縣蘆竹│零錢約壹佰 │一、被告自│ 否 │
│ │ │月16日│鄉南崁村南華一│元 │白 │ │
│ │ │下午七│街三九號地下室│ │二、被害人│ │
│ │ │時許 │二樓 │ │指述(偵查│ │
│ │ │ │二、夜間侵入住│ │卷第三十一│ │
│ │ │ │宅、攜帶兇器、│ │頁反面) │ │
│ │ │ │損壞Q5-5611 號│ │ │ │
│ │ │ │自小客車前座車│ │ │ │
│ │ │ │窗 │ │ │ │
│ │子○○│88年10│一、同右村南華│高速公路回數│一、被告自│ 否 │
│ │ │月16日│一街三九號地下│票八十張 │白 │ │
│ │ │下午七│室 │ │二、被害人│ │
│ │ │時許 │二、夜間侵入住│ │指述(偵查│ │
│ │ │ │宅、攜帶兇器、│ │卷第二十七│ │
│ │ │ │損壞V9-2738 號│ │頁) │ │
│ │ │ │小客車右前方玻│ │ │ │
│ │ │ │璃 │ │ │ │
│ │己○○│88年10│一、同右村南華│公事包、現金│一、被告自│ 否 │
│ │ │月16日│一街三九號地下│貳仟元、萬用│白 │ │
│ │ │下午七│室 │手冊、皮夾、│二、被害人│ │
│ │ │時許 │二、夜間侵入住│回數票 │指述(偵查│ │
│ │ │ │宅、攜帶兇器、│ │卷第三十三│ │
│ │ │ │損壞EV-5486 號│ │頁) │ │
│ │ │ │自小客車玻璃 │ │ │ │
│ │乙○○│88年10│一、同右村南華│行動電話一支│一、被告自│ 否 │
│ │ │月16日│一街一三六號地│、鐵捲門遙控│白 │ │
│ │ │下午七│下室二樓 │器一個(共值│二、被害人│ │
│ │ │時許 │二、夜間侵入住│捌仟參佰元)│指述(偵查│ │
│ │ │ │宅、攜帶兇器、│ │卷第九十二│ │
│ │ │ │毀損W6-522號自│ │頁) │ │
│ │ │ │小客車前方玻璃│ │ │ │
│ │午○○│88年10│一、同右村南華│停車證 │一、被告自│ 是 │
│ │ │月16日│一街一三六號地│ │白 │ │
│ │ │下午七│下室三樓 │ │二、被害人│ │
│ │ │時許 │二、夜間侵入住│ │指述(偵查│ │
│ │ │ │宅、攜帶兇器、│ │卷第九十頁│ │
│ │ │ │損壞L9-9183號 │ │) │ │
│ │ │ │右前座車窗玻璃│ │ │ │
│ │ │ │ │ │三、內政部│ │
│ │ │ │ │ │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指紋││
│ │ │ │ │ │鑑定書(同│ │
│ │ │ │ │ │右卷第三十│ │
│ │ │ │ │ │九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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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丑○○│88年10│一、桃園市敬三│VCD‧ MIC組 │一、被告自│ 是 │
│ │ │月21日│街二○三號二 │機、SCOOPGG │白 │ │
│ │ │凌晨某│樓地下室停車 │手表一只(值│二、被害人│ │
│ │ │時 │場 │參萬元) │指述(偵查│ │
│ │ │ │二、夜間侵入住│ │卷第一一三│ │
│ │ │ │宅、攜帶兇器、│ │頁) │ │
│ │ │ │損壞V9-5732號 │ │ │ │
│ │ │ │自小客車汽車玻│ │ │ │
│ │ │ │璃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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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辛○○│88年10│一、台北縣蘆洲│車裝無線電一│一、被告自│ 否 │
│ │ │月26日│市○○路七十四│台(約值參仟│白 │ │
│ │ │下午十│號五樓地下室 │元) │二、被害人│ │
│ │ │時許 │二、夜間侵入住│ │指述(偵查│ │
│ │ │ │宅、攜帶兇器、│ │卷第一0七│ │
│ │ │ │損壞IG-9518號 │ │頁正反面)│ │
│ │ │ │自小客車車窗 │ │三、贓物領│ │
│ │ │ │ │ │據(同右卷│ │
│ │ │ │ │ │第一○八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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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丙○○│88年10│一、台北縣蘆洲│專業用剪刀組│一、被告自│ 否 │
│ │ │月26日│鄉永康村三四鄰│(約值伍拾參│白 │ │
│ │ │夜間某│中原路六八號三│萬元)、公事│二、被害人│ │
│ │ │時 │樓地下室 │包、旅行袋 │指述(偵查│ │
│ │ │ │二、夜間侵入住│ │卷第八十三│ │
│ │ │ │宅、攜帶兇器、│ │頁) │ │
│ │ │ │損壞Q2-0373號 │ │三、贓物領│ │
│ │ │ │自小客車駕駛座│ │據(同右卷│ │
│ │ │ │左後方玻璃 │ │第八十六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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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寅○○│88年10│一、台北縣林口│海能量香皂、│一、被告自│無毀損│
│ │ │月30日│鄉○○路五九九│電鑽及木工具│白 │(本院│
│ │ │十八時│號地下室停車場│一批(約值貳│二、被害人│上更一│
│ │ │二十分│二、夜間侵入住│拾伍萬元) │指述(偵查│卷第三│
│ │ │ │宅、攜帶兇器而│ │卷第八十七│十四頁│
│ │ │ │竊取之 │ │頁 ) │) │
│ │ │ │ │ │三、贓物領│ │
│ │ │ │ │ │據(同右卷│ │
│ │ │ │ │ │第八十九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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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辰○○│88年11│一、台北縣八里│VCD音響、冷 │一、被告自│ 是 │
│ │ │月2日 │鄉○○路○段三│氣、空配間一│白│ │
│ │ │凌晨 │六六號五樓地下│組等物(約值│二、被害人│ │
│ │ │ │室 │壹拾捌萬元)│指述(偵查│ │
│ │ │ │二、夜間侵入住│ │卷第一0五│ │
│ │ │ │宅、攜帶兇器、│ │頁反面) │ │
│ │ │ │損壞PS-2192號 │ │ │ │
│ │ │ │自小客車駕駛座│ │ │ │
│ │ │ │旁車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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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巳○○│88年11│一、台北縣八里│望眼鏡乙付(│一、被告自│ 是 │
│ │ │月2日 │鄉○○路○段三│約值伍仟元)│白 │ │
│ │ │凌晨 │七四號地下室 │ │二、被害人│ │
│ │ │ │二、夜間侵入住│ │指述(偵查│ │
│ │ │ │宅、攜帶兇器、│ │卷第一0九│ │
│ │ │ │損壞EJ-17582號│ │頁) │ │
│ │ │ │車窗玻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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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酉○○│88年11│一、台北縣八里│汽車語音協尋│一、被告自│ 是 │
│ │ │月2日 │鄉○○路○段三│機、行動電話│白 │ │
│ │ │凌晨 │七○之一號地下│充電器一個、│二、被害人│ │
│ │ │ │室 │茶葉一包(共│指述(偵查│ │
│ │ │ │二、夜間侵入住│約值伍仟元)│卷第九十六│ │
│ │ │ │宅、攜帶兇器、│ │頁) │ │
│ │ │ │撬開損壞EW-553│ │ │ │
│ │ │ │1 號自小客車車│ │ │ │
│ │ │ │門 │ │ │ │
│ │未○○│88年11│一、同右鄉中華│勝家裁縫機、│一、被告自│ 是 │
│ │ │月2日 │路二段三七0之│蒸氣熨斗等物│白 │ │
│ │ │凌晨 │一號地下室 │(約值玖萬元│二、被害人│ │
│ │ │ │二、夜間侵入住│) │指述(偵查│ │
│ │ │ │宅、攜帶兇器、│ │卷第一00│ │
│ │ │ │損壞L4-8472 號│ │頁) │ │
│ │ │ │自小客車駕駛座│ │三、贓物領│ │
│ │ │ │車門鎖 │ │據(同右卷│ │
│ │ │ │ │ │三第一0二│ │
│ │ │ │ │ │頁) │ │
│ │ │ │ │ │ │ │
│ │李薏娟│88年11│一、同右鄉中華│GW音響、無線│一、被告自│ 是 │
│ │ │月2日 │路二段三七0號│電手機(三台│白 │ │
│ │ │凌晨 │地下室 │ )、攝影機 │二、被害人│ │
│ │ │ │二、夜間侵入住│等(約值九萬│指述(偵查│ │
│ │ │ │宅、攜帶兇器、│元) │卷第九十七│ │
│ │ │ │破壞 CX-3056自│ │頁) │ │
│ │ │ │小客車玻璃 │ │ │ │
│ │ │ │ │ │三、贓物領│ │
│ │ │ │ │ │據(同右卷│ │
│ │ │ │ │ │第九十九頁│ │
│ │ │ │ │ │) │ │
│ │甲○○│88年11│一、同右鄉中華│電話手機、進│一、被告自│ 是 │
│ │ │月2日 │路二段三七0號│口皮包二十個│白 │ │
│ │ │凌晨 │地下室 │等物(約值肆│二、被害人│ │
│ │ │ │二、夜間侵入住│萬元) │指述(偵查│ │
│ │ │ │宅、攜帶兇器、│ │卷第一0二│ │
│ │ │ │損壞 DJ-7825號│ │之一頁) │ │
│ │ │ │自小客車右前車│ │ │ │
│ │ │ │窗 │ │三、贓物領│ │
│ │ │ │ │ │據(同右卷│ │
│ │ │ │ │ │第一○四頁│ │
│ │ │ │ │ │) │ │
├──┼───┼───┼───────┼──────┼─────┼───┤
│十三│卯○○│88年11│一、新莊市新泰│國泰人壽保單│一、被告自│ 是 │
│ │ │月4日 │路四一七號前 │、汽車音響(│白 │ │
│ │ │凌晨 │二、夜間侵入住│喇叭一個) │二、被害人│ │
│ │ │ │宅、攜帶兇器、│ │指述(偵查│ │
│ │ │ │損壞T5-4292號 │ │卷第廿一頁│ │
│ │ │ │自小客車車門玻│ │) │ │
│ │ │ │璃 │ │ │ │
│ │ │ │ │ │三、贓物領│ │
│ │ │ │ │ │據(同右卷│ │
│ │ │ │ │ │第廿三頁)│ │
│ │ │ │ │ │ │ │
└──┴───┴───┴───────┴──────┴─────┼───┘
附表貳:
┌───┬─────┬──────────┬───────┬──────┐
│被害人│時 間 │犯 罪 方 法 及 地 點│損 失 財 物│毀損是否告訴│
├───┼─────┼──────────┼───────┼──────┤
│洪雪霞│88年5月19 │1、台北縣新莊市中平 │ 女裝、泳衣一 │ │
│ │日 │路二六號對面停車場。│批,價值新台幣│ │
│ │ │2、於夜間侵入住宅攜 │(下同)陸拾萬│ │
│ │ │帶兇器、毀損車號BU-9│元 │ │
│ │ │828號自小貨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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