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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О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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