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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目前因案通緝,為能順利出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經劉國華、袁新萍二人之介紹而認識杜振雄,陳某乃託杜某前往香港向綽號「畢威」之人購得變造我國之護照出境證及新加坡護照後,交付甲○○冒名使用出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認識袁新萍與劉國華,其他的四個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做了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文駿、潘祖江、杜振雄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劉國華、袁新萍證明屬實為其論據。
四、查黃文駿所述有關被告甲○○前述之事為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所稱之「我僅自杜某(指杜振雄)口中獲悉,杜某曾為劉國華舊鄰袁小姐(名不詳)之男友(姓名不詳)偽造假護照供其逃離出境,價碼為美金八千元」,有其筆錄可稽,是黃文駿所知者為聽聞於杜振雄,並非親自目睹,且無所述之物可供證明,其所述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潘祖江並無有關被告甲○○前述之事之敍述(潘祖江所述者為同案被起訴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呂繼房之事),有其筆錄附卷可憑,又劉國華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市調處稱「杜振雄於上述餐聚席間曾提及擁有一本變造之新加坡護照,使用極為方便,時隔月餘,袁女曾與我在一次見面中當面表示甲○○亟需一本變造之護造供其出境使用,並託我詢問杜振雄能否為陳某代為辦理,爾後他們雙方即自行聯繫,至於其中交易詳情因我均不在場,故我不清楚,但袁女跟我提及此次買賣需交付杜某新台幣二十餘萬元,迄至目前為止甲○○尚欠杜某尾款美金一千元」、「(本案案發後,袁新萍有無與妳聯繫?談話內容為何?)有,本案案發後,袁女頗為緊張,曾多次與我聯絡,其間袁女曾談及甲○○尚在國內,上述變造之護照均未使用過,並詢我如何處置該本護照,我告以將其丟棄較妥」、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是我介紹杜振雄給甲○○、袁新萍認識,但對護照的事我不清楚」,從劉國華所言其對交易之詳情因均不在場而不清楚,且其亦未曾見過公訴人所指之前開變造之我國護照、出境證及新加坡護照,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袁新萍則均否認有此事,有其筆錄可查,再檢察官未列為證人之馬超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市調處稱「實在(指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在市調處所作之筆錄),但我願再補充陳述有關杜振雄為一陳姓男子(姓名不詳)取得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境證情形,去(七十六)年十一月初,我與杜振雄到劉國華開設之小吃店(確實地址不詳、現已關閉)聚餐,席間杜振雄曾介紹一女子名袁新萍與我認識,不久我即先行離去,二、三天後,我以安非他命一事詢問杜某何以不迅速運至日本販賣,杜某即表示其目前正在為袁新萍之陳姓男友聯絡取得變造護照之事,因此無法分身,杜某並告訴我袁新萍係其女友劉國華舊鄰居,因為袁女之陳姓男友因案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袁女乃透過劉國華找其為陳姓男子取得變造之護造及出境證,以便矇混出境,到了今(七十七)年二月底,我與杜某在香港彌敦酒店見面時,杜某表示已為陳姓男子取得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出境證,並出示該兩份證件給我看」、「我祇是從杜振雄口中知道該陳姓男子已自杜某處取得變造之護照及出境證,我不認識他,亦不清楚其目前行蹤」及杜振雄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在市調處稱「認識(甲○○),該照片中之人即為袁新萍之陳姓男友,我曾為其向畢威購買新加坡假護照」、於偵查中稱「我們三人(指袁新萍、劉國華及被告)常在一起,劉國華知道我有(假)護照,袁新萍並不知我有新加坡假護照,可能劉國華跟袁新萍講,袁新萍再跟甲○○講,所以有一次我到袁新萍家吃飯時,袁新萍之男友甲○○就直接找我談偽造假照的事」、「(後來你就替甲○○辦假護照手續?)是的」、於第一審法院稱「(七十六年底有無替我國一名陳姓男子變造出境證?)一位陳姓之人名字不詳委託我買一本護照,我即替他買,他有無使用,我不知道」、「(為何變造我國之出境證?)沒有」等,從上觀之,馬超講的是中華民國護照及出境證,杜振雄講的是購買新加坡假護照,無出境證,兩者所述已不一,馬超講七十七年二月底在香港彌敦酒店見面時,杜某表示已為陳姓男子取得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出境證,並出示該兩份證件給他看,惟公訴人未表明何時該變造之物交予被告,而原審認係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交付,而馬超則稱七十七年二月底在香港尚見甲○○提示該物,是甲○○是否交付上開之物予被告?或何時地交付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又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入境後即未有出國之紀錄,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八)警署資字第0九0六六一號函所附之甲○○入出境紀錄附卷可參,此外,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持有上開護照及出境證後冒名使用出境之證據以資證明,又本件因無公訴人所指之變造之我國護照、出境證及新加坡護照扣案可資比對,究竟變造之內容如何或為如何之變造均無所知,且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有關之私文書是何所指,因無所指之文書扣案可資認定,若檢察官所指之私文書係指出境證(但此為公家所發,非為私文書),惟早期之入出境證,依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現修正為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現已刪除)之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入出境手續,經許可並發給入出境證,憑入出境證及護照入出境。
但依規定無須持用護照者,憑入出境證入出境」,從上規定,可知入出境證為類似護照之特種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亦非私文書(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則追訴權時效已過,但本件檢察官起訴者為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之罪嫌,則依其起訴者追訴權時效尚未過),是從上情觀之,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明白認定被告變造何種之私文書,而論以變造私文書,尚有未洽,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杜振雄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來台在不詳地點將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出境證及新加坡護照交予甲○○,但在理由欄第二項又敍述杜振雄嗣後經本院(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訊均未到庭,並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八)警署資字第一四一0三八號所附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證,前後所認定者不一,亦有未洽,再本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變造之我國護照、出境證及新加坡護照扣案可資證明,而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而為對被告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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