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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及五月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八十七年三月間,分別因竊盜、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一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四十八巷七號三樓住處,因細故與其父親甲○○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拾起他人置於路旁之木棍,毆打其父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骨壓撕裂傷八公分、左肩胛部挫傷十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木棍打傷其父甲○○,惟辯稱:「係因其父甲○○持雨傘刺傷被告,其始隨意拾起路邊之木棍抵抗,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父甲○○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有驗傷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三八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坦稱以木棍打告訴人之情相符(原審卷第二六頁)。
被告雖另辯稱:「係因遭其父持雨傘刺傷,始拾起木棍防衛」云云,惟甲○○所受之傷害「頭部外傷併頂骨壓撕裂傷八公分、左肩胛部挫傷十五公分」等傷害,顯見被告以木棍毆打甲○○之頭部與肩部,又被告為六十二年出生,甲○○為三十六年出生,被告如係正當防衛,不論就體力與傷勢判斷,被告所辯已難信採,況被告所稱被雨傘刺傷,並未能提出任何傷勢證明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屬實,綜上,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及五月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八十七年三月間,分別因竊盜、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一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且因細故竟毆打生父成傷,枉顧倫常,惡性非輕,而犯罪後復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持以行兇之木棍係他人置於路旁之木棍,復未扣案,勿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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