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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酒後(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四六MG╲L)駕駛車牌號碼L七─五八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謝新詮、甲○○,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市往平鎮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東路五十七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駕車,並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迴轉行駛,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狀態,致車輛因此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多處肋骨骨折併二側氣胸、骨盆骨折、脾臟挫傷及左足垂足等傷害;
謝新詮則因受有腦挫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六分許傷重不治而死亡。
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周龍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相驗及死者謝新詮之父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理 由
一、右開被告丙○○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四六毫克,而於前揭時、地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駕車迴轉,致告訴人甲○○受傷及被害人謝新詮死亡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謝新詮家屬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縣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相片三十張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害人謝新詮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存卷可按。
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
又酒後吐氣酒精成分含量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超速迴轉,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甲○○之受傷及被害人謝新詮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及被害人謝新詮死亡,同時侵害生命及身體法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被告丙○○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0.四六MG\L,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其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及被害人謝新詮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周龍吟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周龍吟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過失傷害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又以七十公里之車速高速迴轉,以致肇事,輕忽他人之生命,過失之程度非輕,事後雖已與被害人謝新詮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四十五萬元,有卷附調解書一紙可稽,但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性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謝新詮家屬達成和解,至告訴人甲○○部分因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可由雙方藉由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肆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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