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易,384,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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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N五─四三二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成年人乙○○(住桃園市○○路十九巷一號)一人坐在前座,另幼童江品儀、江政儒與另二幼童坐在後座),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國際路往正光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九巷口前應乘客乙○○下車要求停車,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與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甫轉入十九巷口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其搭載坐在車內右後座之年幼乘客江品儀(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生)亦疏未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於丙○○臨時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甲○○騎乘車號MOT─六一九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呂家維駛至,遭該開啟右後車門碰擊,甲○○因此向右跌落人行道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鎖骨骨折、臉部、左手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丙○○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陳永儒自首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臨時停車肇事而有過失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情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黃啟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臨時停車之地點為桃園市○○路十九巷與文中路之交岔路口,業經勘驗明確,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八頁),並據證人黃啟峰陳明(本院卷第二三頁),至告訴人雖稱被告在尚未全轉入桃園市○○路十九巷處臨時停車(相片見本院第二七頁),但其所陳與證人黃啟峰所陳略有出入,應以與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黃啟峰所指之臨時停車位置為依據。

㈢、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致車後座幼童江品儒開啟車門碰擊騎車經過之告訴人甲○○跌倒受傷,其有過失至明。

另乘坐被告車後幼童,疏未注意車外告訴人甲○○騎車通過之動態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碰擊,其亦有過失。

㈣、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府覆議字第八九0五二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告訴人甲○○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被告車後幼童江品儀貿然開啟車門就本件告訴人甲○○之傷害亦有過失,僅屬本院得於量刑時作為參考,不因此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悉誰為犯罪之人之際,主動向警員陳永儒承認為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陳永儒結證屬實,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駕之計程車有成年人乙○○一人坐在前座,另幼童江品儒、江政儒與另二幼童坐在後座,坐在車內右後座之年幼乘客江品儀(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生)向外開啟車門碰擊甲○○,原判決疏未論及。

㈡、被告係臨時停車下客,並非停車,原判決誤為停車。

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幼童乘客江品儀為主要過失、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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