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訴,110,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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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六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戊○○因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在本院調查中,雖警員丁○○及告訴人之妹乙○○分別到庭證稱曾到事發市場查訪,有菜販稱當時係被告或「阿亮」(按指被告之父親)之兒子,動手打告訴人或一拳擊到告訴人的臉云云,但丁○○、乙○○均非當場目擊其事之人,其所為之傳聞證詞,尚難採為證據;

至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己○○到庭稱:「事發當時我不在場,但我陪她(告訴人)妹妹乙○○到湳興市場去查訪,我只帶她去而已,至於怎麼問、怎麼說,我不知道,也沒聽到」云云,亦無從由其證詞判斷被告係故意打傷告訴人;

雖乙○○又稱伊在醫院曾遇被告之父,曾問及被告如何傷及告訴人,被告之父說:「只是用手揮她一下而已」云云,然被告之父丙○○則謂:「我當時案發時我不在場,在醫院時,我沒有說那句話(指「只是用手揮甲○○一下)」,按乙○○乃告訴人之妹,就本案作證能否持中以言,本非無虞,而被告之父丙○○又非事發當時在場之人,其所言亦難逕採,況丙○○又否認乙○○所述,尤未可以乙○○所言認定被告曾出手打告訴人;

另檢察官到現場查訪所制筆錄記載之查訪對象,其一為「男性,中興路八一號斜對角處,據稱為前地方民代」,查訪而得之內容要旨固有「...戊○○坐在機車上往後移動幾步,以左手揮擊甲○○::」云云,然在本院調查中有證人即居住於中興路斜對角處之前板橋市市民表文振木(其住處與身分與查訪筆錄所載相合)到庭結證:「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在附近肉攤幫我結拜兄弟做事,事發幾分鐘後,我去現場看,甲○○還倒在那裡,到現場我問怎麼回事,旁邊人說是甲○○的菜籃被機車鈎到,當時我沒問清楚,沒聽說甲○○是被人打倒的」。

以是,上述查訪筆錄之記載亦未可盡信;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指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重傷云云,被告上訴請求再輕緩其刑,咸無理由,其上訴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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