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訴,154,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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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陳鄭權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G二-0九0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里○○○○路往復興鄉方向行駛,在該里一鄰三層一二二之二號前,理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應遵守速限,且依當時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前方有張雨辰穿越馬路,且未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而撞及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馬路之行人張雨辰(該處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惟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使張雨辰受有右耳後頂枕部十五×十五公分擦傷併呈骨折、左胸部及肋骨多支骨折、左右小腿骨骨折等身體多處傷害,甲○○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理措施,竟逕自逃逸;

張雨辰之家屬經事故現場附近鄰人電話通知,於當晚九時卅分許趕至,將張雨辰送醫,惟張雨辰因受此重創致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死亡(按: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許送至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到院前已死亡)。

甲○○肇事時,其所駕車輛之左前方方向燈罩、保險桿片掉落現場,其於次日(二十七)日,將該車駛至大溪鎮○○路○段二七五號詠欣汽車修理廠委請不知情之黃世育修整該車受損部分,而警方依憑上開掉落現場零件,循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大溪鎮福安里一二鄰一七號查獲甲○○。

二、案經張雨辰之子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右揭時地超速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張雨辰,及車禍發生後未下車察看逕自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只知道有撞到東西,不知道是撞到人,後來覺得不對,有再回到現場,但沒有看到人,以為沒事,就將車送修云云。

經查:被告無照駕車行經右開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肇事乙節,業據其供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號G二-0九0三號肇事車輛及相驗照片多張附卷,及前開掉落於現場之汽車零件扣案可稽;

而被害人張雨辰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頭部骨折、左胸部肋骨骨折、腳部骨折等多處傷害傷重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

雖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張雨辰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晚間九時廿五分許,死亡地點為事故現場(大溪鎮美華里一鄰三層一二二-二號前),然此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相驗(有驗斷書之記載可稽)而記載者,時過境異,關於被害人死亡時地之記載未必精確,本院參以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所陳:「我父親出去後約二十多分鐘,我接到隔壁鄰居來電話,說可能我父親出車禍,我跑出去看。

我父親大約晚上九點出去,我九點半到現場,我父尚未完全斷氣。」

、「我父親送醫途中尚有呼吸、微微喘氣」等語,而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濟品㈤字第三一三二號函示:「病患張雨辰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晚間廿一時五十五分許送至本院救治:::到院前已死亡::」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張某(被害人)頭部受傷,大量出血,經送醫途中不治::」等情,被害人應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晚間九時卅分許至當晚九時五十五許之間,在送醫途中死亡。

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悉當時有撞及死者張雨辰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已承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看見死者欲穿過馬路都沒有看車,當我看見他時,已來不及剎車才會發生車禍等語,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亦承稱「自己撞到人,很害怕我就跑了」等語,且考諸相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死者張雨辰遭被告撞擊後有被拖行二百七十二公尺之遠,再參酌卷附事故後被害人之照片,其全身均受傷嚴重,尤其頭部、雙腳嚴重骨折,及再觀之偵查卷附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車禍受損情形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其車輛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部分因車禍已撞擊破損,顯然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大力衝撞,且曾為被告車輛正前方擋風玻璃碰撞,復掉落地面遭拖行,被告不可能不知其所撞擊之物即為人體,被告猶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查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仍超速疾駛,因而肇事以致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張雨辰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被告竟不之顧,逕自離去,並至詠欣修理廠委請不知情之黃世育整修肇事車輛,被告嗣為警依憑掉落現場之零件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於警訊中所供承,救與黃世育所陳相合,並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甚為明灼;

縱事後被告曾返回現場,但毫無救護善後或自承肇事之舉,仍無解於逃逸;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因過失駕車撞被害人,使之傷重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

雖被害人於事故後傷重陷於無自救能力,被告不為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而遺棄之,所為亦合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包含有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情形,而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該當其罪,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而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及善後,特就駕駛動力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之處罰,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取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是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處斷,無庸併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遺棄罪,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濟品㈤字第三一三二號函示,「病患張雨辰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晚間廿一時五十五分送至本院救治,當時屬極嚴重創傷;

頭顱骨骨折併畸形,兩側小腿骨折,到院前已死亡,依此傷勢,如車禍即時送往救治,存活機會也很微乎其微」,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及所致,當時已難挽救,與被告之遺棄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指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敍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漏未認定被告無照駕車肇事乙節以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關於肇事遺棄部分,原判決併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而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以想像競合犯處斷,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過失致死罪未以無照駕車肇事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罪,亦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致死情節不輕,且逃逸後掩飾罪跡,雖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民事和解,但態度不佳,無以慰被害人親屬之傷痛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參酌被告駕車肇事時拖行被害人甚長距離而不停車處理,卻逕自逃逸掩飾罪跡,情狀惡劣,而其和解態度仍無以撫慰被害人親屬等情,是不予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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