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上訴,84,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乙○○
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陳勇松
洪大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採集機車上之殘留油漆,是否即撞擊處,亦非無疑;2、每人上下班時間不一致,證人林鴻鈞、劉純源、張浚明之證言不足證明被告當日未曾駕車上班,又該公司員工經常將汽車停在外面,尚難以公司出入登記簿未登載被告姓名、車號,即認定被告確未駕車;

3、車禍事起突然,目擊者或關係人忙於處理善後,鮮少注意發生時間,故所謂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發生車禍未必正確;

4、本案車禍經證人許智超證述在卷,且繪有現場圖,並經測謊證實未說謊;

5、被告之妻徐香妹竟於被害人連敏翔頭七打電話請教如何與好兄弟和解,且彭勝松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發生車禍,距徐女祭拜已逾一月,徐女所言,顯係推託之詞云云。

三、經查:

(一)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原來機車擦撞的痕跡是否還在?)還在,但漆只沾到一點點,都被刮掉了,因為上次刮去化驗」、「上面完全看不到被告的漆」、「(刮掉有多大?)大概兩公分寬,四公分長」、「(是否刮到見底?)是。」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代理人上訴所稱:採集機車上之殘留油漆,是否即撞擊處,亦非無疑云云,應無可採。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你的汽車還在不在?有無重新噴漆過?)新竹地院判我無罪後,我有換過保險桿。」

等語(見同上筆錄),亦已無從將被告車之擦刮處再度取漆化驗。

況原經採漆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機車所殘留油漆與被告車漆之顏色、成分均不相同,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於茲不贅。

是與被害人機車擦撞者,顯非被告之汽車。

(二)被告辯稱未開汽車上班,而證人林鴻鈞、張浚明證稱被告平日係騎機車上班,未見其開汽車上班等情,證人劉純源係證稱未見被告開汽車上班等情(均見偵卷第四十八頁),均係就其所知之事實陳述,且有車輛進出登記之「同仁出入登記簿可資證明被告確未開汽車進入公司,原審依前開證言及書證認定被告所辯可採,於證據法則無悖。

至該公司員工是否經常將汽車停在公司外面,乃另一問題,不足推論被告係將汽車停放在公司外,或係駕汽車上班。

(三)證人許智超於警訊證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目擊車禍現場(見偵卷第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遂以前開時間為發生時間。

此項肇事時間之認定,雖非精確,惟必差距不遠。

且時間上之些許差距,與原審綜合各節,認定被告無罪,尚屬無關宏旨。

(四)本案車禍固經證人許智超證述在卷,且繪有現場圖,復經測謊證實未說謊。然查證人許智超警訊時坦承:「(你是否有看到撞擊?)我沒有看到撞擊,但我在後面看見他有停下來一下車快速開走。」

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足證並未目睹撞擊,無從據其證言認定二車有擦撞,或如何擦撞,或過失誰屬。

證人許智超於偵查中證稱:「(目擊車禍情形如何?)車號我忘了,沒看清楚,我所看到的是三一五二號或三七五二號。」

、「(當時有無看到自小客車的駕駛長相如何?)他沒有下車,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既未看清車號,復未看清何人駕駛,亦難據以認定係被告駕駛該肇事車輛肇事。

(五)被告之妻徐香妹固於被害人連敏翔頭七打電話請教如何與好兄弟和解,且彭勝松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發生車禍,距徐女祭拜已逾一月,而有可疑之處,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指與本案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

自無從據以推論車禍如何發生,何人具有過失。

況證人林德源於警訊時係證稱目睹丁○○低頭燒紙錢,而非被告燒紙錢(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而打電話請教者,又非被告。

尚難據證人證言,遽認被告畏罪情虛。

(六)綜上而論,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駕車肇事,即難遽認被告有過失致死或遺棄之犯行。

自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