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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八號,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案件,其受處分人不服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所為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裁定正本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五頁)。
此項抗告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規定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該辦法第三章之規定,而該辦法第三章並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準用刑事訴訟法結果,應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二,且非例假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本件因抗告人住所在台北市,故不計算在途期間)。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原法院所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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