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交抗,297,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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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察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兩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騎乘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QO─三三0號輕型機車,行經在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內,為警發現予以拍照後逕行舉發,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舉發之(八八)北縣警莊違字第0000六0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

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抗告人又騎乘前開機車,在上述新泰路與中正路口,再因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亦有同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八八)北縣警莊違字第000一二一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按。

依前揭二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分同年之六月十日及八月十日。

惟因機車所有人即甲○○未依首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處罰機關遂依法處應罰該機車所有人即甲○○,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板監五字第裁四一─一二一八三號及同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六0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亦即本件之受處分人應為甲○○,應先確定。

三、次查上開裁決書送達甲○○於收受後,甲○○、乙○○於法定期間內共同具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原處分機關以真正之異議人應為甲○○,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移送原法院交通法庭辦理,此有甲○○、乙○○具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附入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二至六頁)。

原法院受理後亦逕以甲○○為異議人,並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有該裁定可按,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送達予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

甲○○於收受上述裁定後若有不服,雖可於五日之期限內向本院抗告,然得為抗告之人應為甲○○本人,乃甲○○並未具狀抗告,卻由乙○○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提出抗告狀於原裁定法院,此觀該抗告狀自明。

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時間,雖未逾五日之抗告期限,然抗告人非受處分人,亦非為異議人及原裁定之裁判對象,自非有權抗告之人,其提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且已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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