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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原裁定記載為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援不全車型及車號牌碼、且需使用放大鏡或顯微鏡辨識之照片裁處抗告人,顯有瑕疵,足令人聯想拍照時之儀器出狀況,如何可認定其速率之記錄正常﹖且可能在後之車輛先加速超車,再插入本車前,致拍得本車違規超速之照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分,駕駛車牌號碼CZ─六三0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時,以時速七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照相、開單舉發等情,有測速照相相片一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亦具狀自承照片上之車輛確係伊所駕駛伊母所有之CZ─六三0九號自小客車無訛。
而測速照片係供辨別違規車輛,本件經攝得之照片,已足辨識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則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抗告人所陳,以抗告人為車輛駕駛人,據以裁處,自無不合,難以未拍得車輛全貌否定其效力。
至抗告意旨另以或係他車超速插入故意陷害及拍照儀器出問題云云,既未提出任何佐證,尤不得以臆測之詞解免違規之處罰。
四、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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