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二0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標準型: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0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九0公分。
放大型:圓形之直徑為九0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0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一二0公分。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
此外,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
懸掛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六十九條、第七十三條之一訂有明文。
又查該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授權所訂定,屬於授權命令,若有違反,自屬違法。
查本件,系爭圓形及方形之交通標誌,係屬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目的乃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進入。
又,本件系爭專用車道係設置於行車速率較高之高架道路(行車速限六十公里),而非一般道路,依前揭規定,所用標誌必須使用放大型,亦即圓形直徑九十公分之標誌,而系爭圓形標誌依卷附照片觀之,至多僅有直徑四十公分左右,竟然連一般道路之直徑六十五公分之標準都未達到,設置已有未洽。
次查,本件圓形標誌,係屬於車道禁止進入標誌,方形標誌則屬於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依前揭規則之規定,皆應設置於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乃系爭標誌係設置於該車道右側之道路旁,此項設置明顯違法,而無法達到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之原則,要與前揭規則之規定有違。
從而,本件抗告人主其設置不當,故於本件案發時未能注意及之,違規係不得已等情,即非無據。
乃原裁定竟以卷附照片逕認:該禁制標誌之設立位置應無何不當之處云云,對於前揭相關法令置而不論,似有未洽。
又,本件雖係交通異議事件,然既原裁定有於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證據以外另行調查證據,甚至係「另案」之證據,則衡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此等程序既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則原裁定若欲採取案外證據,是否應行開庭,踐行提示證據之程序始為恰當,亦請一併斟酌。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行為實不應加以處罰,原裁定不察,於法洵有未合,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抗告,請為不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道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
而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與新生北路口,行駛公車專用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罰金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臺北市○○○○道路,高架道路之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駕駛人於快速道路行車,為行車安全起見,視線須保持車輛前方,但系爭交通標誌設置不明確,是受處分人因該標誌設置不當而不慎違規係屬不得已,核無過失可言,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原審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行駛前開路段等情,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定事實相符,且有違規現場照片一紙在卷足佐。
又臺北市○○○○道路北往南行車方向,於濱江街下匝道(即下匝道後直行往民族東路)處,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於上午七時至九時實施下匝道車流管制,僅准公車行駛。
並於距離下濱江街匝道口前約三百公尺及二百五十公尺處設置有「七-九外側車道公車專用」禁制性(紅底白字)標誌牌各乙面,並於下濱江街匝道口設置有「禁止進入」及「七-九公車專用」標誌乙面,禁止一般汽車於上述時間進入匝道等情,有本院另案函詢所覆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北市交工設字第八八六0七六九九00號函附卷可稽,且有該路段禁制標誌及相關位置之照片十五幀(十幀為影本,五幀原件)在卷足佐,是該路段於受處分人行經之時(上午八時四十四分)確係禁止公車以外之汽車進入,且有明確、清楚之標識應無疑義。
而依該等現場照片觀之,其禁制標誌係設於外側車道,以警示外側車道之汽車繼續前行進入封閉匝道,設立位置應無何不當之處,以一般善盡注意義務之駕駛人能力,應可注意及之,是受處分人主張其違規係不可歸責云云,應無足採。
受處分人以右揭異議理由主張不應受罰,固無足採,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應同時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裁決書主文漏未為併記違規點數之諭知(雖原處分機關檢送本院之移送書事實欄載明併記違規點數一點,然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裁決書為準),為法容有未合」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另諭知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標誌設置不當,至多僅直徑四十公分左右,其並未至現場實際測量,僅依卷附相片所為推測之詞,已不足取,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同規則第一條、第二條)。
至所謂標誌則指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同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
另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
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
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同規則第十三條)。
又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同規則第二十一條)。
再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顏色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禁止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標準型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七○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九○公分。
放大型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九○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一二○公分。
縮小型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五○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六○公分。
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斜線寬為六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四五度交角。
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點。
綜上,本件之路段,究應使用標準型、放大型、特大型或圓型、方型等之標誌,均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責,並非抗告人所得主觀認定。
至同規則第六十九條雖規定:「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
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第七十三條之一亦規定:「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
懸掛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但查,本件之路段,並非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車道,而係限時七時至九時僅供公車使用之車道,其目的為主管機關就上班尖峰時段為交通流量順暢所為之管制措施,與同規則第二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相符,顯與前開全然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禁止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形不同,況此亦屬交通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範圍,且經核本件路段之標誌設置除多面外並清楚可見(相片見原審卷第九頁),駕駛人在車道上得以清晰見及並依標誌行使,然依卷附相片所示抗告人無視標誌且將駛出該封閉匝道,是抗告人顯屬明知而違規,其以標誌設置不當為辯,亦屬無據。
至抗告人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認應開庭調查證據等,因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係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且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規定,是訊問受處分人以「必要時」為限,並非需踐行抗告人所陳之「開庭與提示證據」程序,則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亦無理由,綜上,其抗告所陳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