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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抗告人持有被告丙○○簽發由乙○○背書之本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整,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期限屆至,履經催討均不獲兌現,反被發票人聲稱該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
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乙○○有簽下切結書,除具結答應該項票款由他負責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一次清償外,並說明:該張本票係由其所簽發,商得丙○○同意蓋章、除本金外另附加合理之利息、以及絕無其他異議等三項說明;
不料屆期仍未獲清償,自訴人於此之後又邀約被告乙○○二次,請求其償還票款,詎其藉故拖延,並於此期間內勾結另一被告丙○○,將丙○○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並貸走八百四十萬元,竟未償還自訴人,且從此避不見面,以致自訴人無從加以追討。
此外,貸款之抵押品為丙○○所有,則其應為唯一之貸款債務人,然而該抵押品上竟明確記載丙○○、乙○○及另一不明人士吳美璋為該抵押貸款之共同債務人,則其間之關係、三人各平分多少貸款、債務如何分擔等,在在啟人疑竇。
進一步由此推斷,幾可斷言前述週轉之票款二百萬元,亦必為其三人或其中二人合謀之傑作,且其事後又為脫產之行為,已有圖利自己及他人,被告二人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實施欺罔之行為,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至表意有所錯誤,結果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之。
所謂以詐術使人為物之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於方法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其間所為係在雙方均得以充分了解之前提下,所為具有共同性認知之雙方合意性(含明示、默示)之契約或合同行為抑或由第三者之介入行為而無共同之犯行者,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之自訴人陳稱:「二百萬元之本票並非被告乙○○直接拿給我的‧‧‧(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二百萬元本票是王富年經手辦的,我與王富年是富翔公司同事,我是財務經理,他找我商量說要調現,我在八十八年七月始認識乙○○,‧‧‧王富年是公司董事長,‧‧後來王富年就將二百萬元之本票交給我,因公司虧空很多,‧‧‧此二百萬是王富年以個人名義還我,指公司欠我的。
(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
被告乙○○亦陳稱:「‧‧‧我公司董事長王富年借我二百萬元買房子,俟辦二胎後再還給王富年,後我簽前揭二百萬元之本票給他,後來本票如何流至自訴人手中,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因之,對照自訴人及被告乙○○如上之陳述,尚難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因票據關係(含內在之原因關係)所生債權債務問題,被告乙○○為清償其對於王富年之債務,方始交付本票予王富年,而王富年又因為清償其對於自訴人之債務(包括公司欠自訴人之款項),又將該票據交付予自訴人,且自訴人亦已經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丙○○與本件自訴事實之同一案件,對該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僅屬民事問題;
且縱被告丙○○將其名下之財產設定抵押,而其共同之債務人亦包括乙○○,此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之詐騙行為,故非可因事後未能取得票款即謂係他人之訛詐行為使然;
是以,因認本件僅係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爭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暨其他之犯嫌,是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被告乙○○、丙○○串通,以被告丙○○之本票借調現金,言明以被告丙○○名下林口鄉○○路九十五號二樓土地及建物,為上開本票擔保。
不料被告等卻在自訴人催討票款期中,以該擔保物向銀行貸款八百四十萬元;
被告乙○○曾當面簽具切結書,答允一次全數清償票款,並向自訴人聲明欲以前開貸得款項清償,惟被告等貸款得手後,卻避不見面,顯屬詐欺行為。
再該票款雖含有償還自訴人墊款及借款之說,但交付自訴人該本票之原債務人王富年先生曾出具委託書委由自訴人全權處理,已非單純票據關係,自訴人實為被害人。
又自訴人請求調查被告等二次借款收支流程,原審法院均未詳察,亦有偏頗。
雖上述本票已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之擔保物經鑑價結果,尚不足被告貸款金額之清償,該強制執行已無實質意義,突顯被告詐欺居心。
另原審法官於開庭時曾要求被告乙○○趕快辦好貸款將錢返還自訴人,並要求被告乙○○一星期答覆,惟本件自訴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等至今卻仍未返還自訴人之票款,益證被告等確有詐欺犯行等語。
四、惟查:本件系爭本票係被告丙○○簽發交付被告乙○○,經被告乙○○背書持向案外人王富年清償自身債務,後王富年再將該本票交付自訴人,償還積欠自訴人之借款,而該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純屬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之票據民事糾葛,被告二人並不構成詐欺罪行,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
自訴人抗告指稱:被告二人以供系爭本票擔保之建物,向銀行貸得現款後,未即返還自訴人票款;
被告乙○○於簽具切結書,同意貸款後立即償還,迄今仍未清償;
及案外人王富年出具委託書委由自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本票事宜,自訴人亦為被害人等情,縱然屬實,亦僅係被告二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已。
自訴人據以指稱被告二人有詐欺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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