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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聲請人
受 刑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前犯竊盜、毒品等罪,業經公訴人前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月確定(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茲因一時不察,再為聲請,致為本件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十月,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抗告理由,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查明屬實,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按。
本次因抗告人疏忽為重複聲請,原審未加詳查即就同一聲請內容再定其應執行刑十月,核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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