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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涉嫌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間,明知已故許陳韻篁對萬能工專有退股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竟因抗告人即自訴人出面索討上述債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稱自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至七十五年一月間,連續向其揚言如不給錢全家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以此恐嚇手段勒索三百萬元,致使自訴人受其誣陷,遭判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及裁定交付流氓感訓處分確定;
(二)另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七十二年底即已受讓前述許陳韻篁之退股金債權,竟於七十四年間偕其全家躲藏不願面對現實,侵占自訴人受讓之三百萬元退股金債權;
(三)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再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誣稱自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左右強行闖入坐落於臺北市鎮○街三之一號六樓,非法限制傭人古菊華之行動,並出言恐嚇甲○,要求交付三百萬元,致使自訴人再遭法院誤判恐嚇取財罪刑確定,其間被告並煽惑古菊華說自訴人不讓其打電話。
因認被告涉有誣告、侵占、煽惑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參。
另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且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是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証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稽。
三、原審以: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於七十四年及七十五年涉犯誣告、侵占罪嫌,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所定各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俱未滿有期徒刑十年,其追訴權時效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僅有十年,是從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算至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提起本件自訴止,業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是應認自訴人自訴意旨(一)、(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本院無從自實體上加以裁判。
另被告指訴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其傭人古菊華訛稱係萬能工商專校之學生致使古菊華開啟鐵門,自訴人進而衝入屋內,推倒古菊華,不准其打電話,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於伊自外返家,向伊恐嚇交付三百萬元,否則小心一點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三八號刑事裁定審認自訴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按,且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更(一)第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並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被告指訴自訴人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自非誣告,亦無煽惑其傭人古菊華犯罪。
則被告指訴自訴人涉犯前開犯行,自訴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足見被告所述尚非虛構,更無煽惑古菊華犯罪之可言,核與刑法上之誣告、煽惑罪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三)所稱犯行。
故自訴人所認被告涉犯自訴意旨(一)、(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
另自訴人所認被告涉犯自訴意旨(三)部分,應係犯罪嫌疑不足甚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十款,認本件自訴意旨(一)、(二)、(三)均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觀諸抗告意旨所載,毫未針對原審所書載之駁回自訴之理由詳加批駁,洵係漫言濫行攻訐之詞,自不足採。
從而,抗告人即自訴人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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