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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О一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另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將受刑人甲○○移送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執行,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期中表現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請求免予執行強制工作繼續執行,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受刑人甲○○之強制工作,經認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乃應向原對受刑人為具體裁判諭知強制工作之法院聲請,方為合法。
然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本院認定其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且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為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四號判決就其竊盜部分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認雖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惟本院前開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併辦之連續竊盜犯行,而將該院前開判決全部撤銷,仍認定被告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且有竊盜罪之習慣,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經判決確定,此有該二份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免除繼續執行者乃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八十六年度上易字一二九一號判決對受刑人甲○○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蓋本院前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四號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則其向本院為聲請,核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代理抗告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執行,亦非由現今仍在處分執行中之抗告人直接撰狀聲請,故其誤遞交呈非職權管轄之臺北地方法院顯係有行政疏失,程序上之違背,依法應及時告知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受理本件聲請案件而非逕以宣告駁回,致使抗告人之權益蒙受損害,又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應將本案卷宗代聲請之檢察官交有職權繫屬之高等法院,僅依法提出抗告,敦請更正裁定,併請臺北地方法院將本案卷宗,移轉有管轄之高等法院裁定,以護抗告人之法益云云。
三、查依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權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僅為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執行機關或受刑人均不得自行為之,是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係為執行國家所賦予其獨立之權限,自非代理受刑人而為聲請。
另就抗告意旨所稱受理本件聲請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應將本案卷宗代聲請之檢察官交有職權繫屬之高等法院云云,然依保安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法院依該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是依上開規定受理聲請之法院,自應審酌具體事證,而為准駁之裁定,非得抗告人所稱直接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從而原審法院認該院並非屬對受刑人甲○○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法院,而將檢察官對該院所提出免除甲○○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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