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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О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亦即被害人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原審受理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之案由列為「強盜等」案件,被告甲○○除被訴「強盜」罪嫌外,尚包括「傷害致重傷」部分,其中甲○○被訴「強盜」部分雖列為被告,惟於「傷害致重傷」部分之身分則為被害人,而由檢察官指定其母乙○○○代行告訴,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準此,僅在「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時,始構成停止審判之原因,至於「被害人」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則不與焉。
三、經查:被告(兼被害人)甲○○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手術後仍呈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之狀態,需依靠氣墊床、氧氣、抽痰機、輪椅以供長期照顧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是就「強盜」部分言,「被告」甲○○現顯因疾病而不能到庭,按諸前揭規定,固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至就「傷害致重傷」部分而論,「被害 人」甲○○縱因疾病而不能到庭,亦無礙於審判之繼續進行。
四、原審裁定以甲○○因疾病而不能到庭,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固非無見。惟揆諸原審裁定未詳予區分「強盜」與「傷害致重傷」,遽為裁定停止審判,其真意究係僅「強盜」部分停止審判,「傷害致重傷」部分繼續進行審理;
抑或「強盜」與「傷害致重傷」二部分俱為停止審判,實有不明,自有未洽。
被告之母乙○○○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並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委任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據丙○○律師以「辯護人」身分具狀為「被告」提起抗告,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甲○○被訴強盜罪嫌部分,與其母代行告訴之被害重傷害二案,發生時間、地點相同,檢察官對甲○○、余茂揚、郭邦興等三人一併提起強盜罪與重傷害罪之公訴,是否兩未分別辦理,亦即重傷害部分繼續審理,強盜部分停止訴訟,或者兩部分同時停止訴訟,有所不明。
若甲○○因被害而成植物人,痊癒無期,被告郭邦興被訴重傷害罪部分豈非遙遙無期停止訴訟?且檢察官指定其母代行告訴,則其母乙○○○即為甲○○之告訴代理人,本案經乙○○○之代理告訴,故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具有代理人之身分,應可代理其子出庭應訊,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
惟查:
(一)甲○○兼具本件「強盜」案件之被告,及「傷害致重傷」案件被害人之身分,已如前述。
被告之母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獨立為「被告」甲○○選任丙○○律師為辯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故選任辯護人丙○○律師具狀為「被告」甲○○提起抗告,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
(二)又「代行告訴」之性質與「代理告訴」尚非相同,「代行告訴人」依法具有告訴人之身分,而「告訴代理人」則僅為代理人之身分,自不得以「被害人」甲○○之母乙○○○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遽謂其以已取得告訴「代理」人之資格,故抗告狀中將乙○○○列為「代理人」,自有誤會。
核其抗告狀之內容既已表明乙○○○係代行告訴人,推究其真意,乃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提起抗告,然代行告訴人原應向檢察官聲請提出抗告,卻誤向本院逕行提起抗告,其提起抗告之程式自有未合。
(三)再者,本案中傷害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甲○○之母乙○○○既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檢察官遽其合法(代行)告訴而對被告郭邦興等人提起公訴,則其母乙○○○在訴訟法上之地為即係告訴人,而甲○○於此傷害致重傷部分係「被害人」身分,充其量僅居於證人之地位,自不得以甲○○因疾病而不能到庭為由而停止審判。
至於強盜部分,甲○○則為被害,乙○○○主張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具有代理人之身分,應可代理其子出庭應訊,尚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程序固有部分瑕疵,且其抗告意旨亦非盡屬有理,然原裁定未就甲○○於本案中之身分予以審酌並詳予區分「強盜」與「傷害致重傷」,遽為裁定停止審判,致停止審判之範圍不明,不無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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