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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定情形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事由,唯無羈押必要,而予限制出境;
本案經起訴後,原法院仍認原因未消滅,有繼續限出境之必要,而予限制出境;
且因與告訴人間尚有多筆金錢流向、原因等情,其等二人所陳情形尚有諸多未合之處,牽涉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鉅,被告涉嫌重大,並有諸多證人有待傳喚到院釐清案情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雖無羈押必要,唯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清滅,為確保將來審訊之進行,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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