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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戊○○
庚○○○
被 告 己 ○
丙○○
乙 ○
辛○○原名蔡
丁○○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見後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行為,辯稱當時係有民眾檢舉,稱該處所販賣營養食品、義診,其即會同基隆市衛生局三課、四課及七課,至現場履勘,發現其等有義診,及販賣健康食品之行為,販賣部分由四課處理,其等處理違反醫師法部分,且其等為求謹慎,亦去函行政院衛生署詢問,而衛生署亦覆稱戊○○等人之行為違反醫師法,乃據以移送偵辦,且當時確有二、三名病患在場,其等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四、按自訴人指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被告等誣指自訴人為密醫,當時現場僅有戊○○一人在陽台休息,且除吳碧珍外,無其他民眾在場,而被告等亦知在場之吳碧珍只是一般民眾,並非「患者」,在公文書中虛偽記載戊○○從事「義診」,在「為病患檢查」,且被告等為逼迫自訴人在筆錄上簽名,以惡劣之態度恐嚇威脅戊○○,戊○○不得不就範而在充滿瑕疵之筆錄上簽字。
另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庚○○○當日僅在基隆市○○路一四一巷十二號二樓從事民俗療法,而以誘導之詢問方法,在筆錄上註記「義診」、「診斷治療」等字眼,經庚○○○要求更正,被告等仍予拒絕,且明知庚○○○所用「量子超速檢測儀」做生物能測試,將比對出之健康指數於設計好之「活泉能量中心」及「健康資料卡」上打勾,再將比對資料送交委託醫師楊奇峰作學術研究而已,但被告等卻於公文書上偽載庚○○○用此方式從事脊椎、呼吸、神經、循環、內分泌、消化等系統之「診斷」,更謂庚○○○由王裕華據以推銷健康食品,並將該公文書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以坐實自訴人庚○○○違反醫師法之罪名等情為據。
五、原審經多次調查情形:㈠經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違反醫師法案全卷,被告等經查獲當日,於現場基隆市○○路一四一巷十二號二樓門口,經貼有公告,以大字明白標示「「義診」,並載明項目包括「頭痛、肩頸僵硬、手足痠痛、腰痠背痛、運動傷害痠痛症、職業傷害痠痛症、不明原因疼痛」,而自訴人戊○○二人雖於該案審理中否認係其等所貼,惟其人在現場,不得謂其完全不知貼有上開公告,顯然上開公告亦不違反其等之意思,任何人觀之,均會認為該處確實從事義診,何僅被告己○等人而已。
㈡又現場經查獲量子超速檢測儀等儀器,而自訴人等並不否認上開儀器用於對身體不適之民眾檢測,並據以登載於所謂「健康資料卡」及「活泉能量中心」,而上開案卷所附之「活泉能量中心」表內更以打勾方式勾取「大腦邊緣系統退化」、「低血壓傾向」、「下視丘功能異常」、「松果體功能異常」、「副甲狀腺功能異常」、「腎上腺功能異常」、「性荷爾蒙分泌異常」、「消化道蠕動異常」、「消化液分涉異常」、「病毒性肝毒素」、「免疫力失調」、「造血功能不足」、「自體性免疫力失調」、「泌尿道結石傾向」等涉及醫學診斷之用語,並在食物禁忌部分勾取多項食品,是被告等認為自訴人當時係從事義診,而於筆錄中記載「義診」、「為病患診療」、「診斷治療」,確有相當根據,不論經追訴審判後是否確認自訴人等犯罪成立,被告等係依上開事證本於確信判斷自訴人等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均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不相當。
㈢何況被告等為求謹慎,業已去函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自訴人等所為是否構成違反醫師法之行為,並經該署為肯定之答覆,始據以移送偵辦,如被告等係捏造事實,誣陷自訴人,則本得逕自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可,其另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不啻多此一舉,自訴人等謂被告等係為坐實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犯行云云,難認有據。
㈣又經查上開案卷所附庚○○○之談話紀錄,並無任何有關庚○○○係受楊奇峰醫師委託收集資料之記載,即難認被告等有何明知庚○○○係受醫師委託收集資料,而虛偽記載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㈤且自訴人經查獲當日,究竟是否有若干民眾在場,雙方雖有爭執,惟上開卷附戊○○及庚○○○之談話紀錄,根本未記載有何民眾或病患在場接受診斷(僅有稽查人員就林王玉、謝淑珍、劉林秋英、江瑞蘭、徐成瑞之表格詢問戊○○之記載),則上開筆錄之記載就此部分亦無任何不實可言,自訴人以當日無其他病患在場,而謂被告等在筆錄登載不實,顯亦無據。
㈥又查上開戊○○及庚○○○之筆錄,自訴人戊○○部分之記載可知戊○○辯稱其所為非「虹膜診斷」,僅係「健康分析」,即自訴人戊○○根本未承認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違反醫師法行為,被告等又有何以恐嚇脅迫使其不得不在虛偽筆錄簽名之必要。
且戊○○及庚○○○於全案經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答辯狀中謂「衛生局之人員將答辯人移送,係因為主辦單位之傳單讓人生誤」,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中亦僅辯稱「答辯人閩南語聽不太懂,所以有些記錄係旁人幫忙草寫,並無任何所謂之診斷」,且經核閱全卷筆錄,自訴人戊○○、庚○○○自檢察官偵查時起,歷經第一、二審多次調查、審理,從未指稱其二人上開談話紀錄,係在恐嚇脅迫下不得不簽名之虛偽筆錄,僅不斷主張衛生局人員係未經合法調查,而主觀推認事實而已。
詎自訴人竟在刑案多次審理,而終為有罪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且無任何事證,空言指摘上開被告等衛生局人員所為之談話筆錄,係以恐嚇脅迫手段逼使自訴人簽名之虛偽公文書,而主張被告等涉有強制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顯難採信。
六、是綜上所述,自訴人指稱被告六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依其所舉及原審法院查得之事證,被告六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從而原審法院乃駁回其自訴。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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