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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二一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收受原法院之裁定正本,此有原法院卷附送達證書乙份(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可按。
而其住於原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是其抗告之五日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即已屆滿,詎其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足憑。
即此,本件抗告顯逾法定之抗告期間。
從而,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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